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四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結婚,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一子 劉子維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則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須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三)經查:①被告時常喝酒及因細故與原告爭吵並毆打原告,其中八十六年間,被告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亦有出手毆打原告二、三次,原告不堪其苦,且因被告有暴力傾向,酒後會一手拿起瓦斯桶,一手拿打火機要點燃瓦斯桶,要炸死原告,令原告很害怕,且因原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沒有辦法受刺激,因此原告毅然自八十七年初即返回哥哥家生活迄今近五年,原告並將戶籍遷出,期間被告對原告起居生活均不加聞問,更遑論虛寒問暖,提供任何生活上之金錢資助,原告唯有自食其力,勉可餬口度日,含莘茹苦,夫妻已為陌路。②又從上開戶籍謄本所載,可知兩造已然分居,並分居已達四年多之久,不共同生活,被告且不與原告聯絡,亦不提供生活費給原告,兩造顯然客觀上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情事,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家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確常常吵架,並從八十七年分居至今,已達四年多,分居之後伊並沒有支付生活費給原告,但伊在八十六年並沒有出手毆打原告,亦不曾拿瓦斯桶,作勢要拿打火機點燃瓦斯桶要炸死原告等語。
理由
一、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共組和樂之家庭,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有多時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然兩造常因細故發生爭吵,且被告有暴力傾向,酒後會一手拿起瓦斯桶,一手拿打火機要點燃瓦斯桶,要炸死原告,令原告很害怕,且因原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沒有辦法受刺激,因此原告毅然自八十七年初即返回哥哥家生活迄今,兩造分居至今已達四年多,分居之後被告並沒有支付生活費給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各一份為證,且被告亦到庭自承:兩造從八十七年分居至今,已達四年多,分居之後並沒有支付生活費給原告等情,雖被告另抗辯稱:伊不曾拿瓦斯桶,作勢要拿打火機要點燃瓦斯桶要炸死原告云云,然證人即原告之父蔡家寶已到庭證稱:「(兩造感情為何?)兩造時常吵架,被告也曾經要開瓦斯要炸原告。」、「(兩造是否在八十七年間就分居至今?)是的,原告在八十七年就搬回娘家居住。」、「(被告是否支付原告生活費?被告是否有與原告再聯絡?)都沒有。」、「(兩造是否有復合的可能?)應該是不可能,還是離婚比較好」等語明確,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所辯部分尚不足採。
三、綜據上述,兩造既常因細故發生爭吵,且兩造自八十七年起分居至今已達四年多,未營共同夫妻生活,則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已不存在,且分居之後被告並沒有支付生活費給原告。再因被告有暴力傾向,酒後會一手拿起瓦斯桶,一手拿打火機要點燃瓦斯桶,作勢要炸死原告,致原告很害怕,且參以原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自無法承受被告上揭行為所造成心理恐懼之刺激,是以雙方在客觀上已難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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