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四五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犯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且均得易科罰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