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四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零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三十年,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七四五計算(目前年息為百分之七點九四五),借用人如不依期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餘款,依約借款應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一九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結果,本件借款尚欠本金一百五十四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未獲清償,被告應即將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併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向伊借款前開金額,嗣因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一九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結果,尚欠一百六十五萬零八百七十元(其中包括本金一百五十四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違約金十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及遲延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尚欠之本金一百五十四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違約金十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及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林玉心~B法官黃宏欽~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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