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0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訴請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兩造發現個性不合,時有爭執,再加上被告有酗酒習慣,經常於酒後無故毆打原告成傷,原告為了家庭和諧與子女之利益均不願張揚,但被告竟變本加厲,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在花蓮縣○里鄉○○路○○○號租屋處,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電話筒敲擊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頂骨部一乘二公分之撕裂傷。原告實在忍無可忍,乃具狀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並經鈞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確定。但被告仍不知警惕,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上揭租屋處,又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吵,再度將原告痛毆一頓,致原告受有頭部左側顳葉處腫痛之傷害,原告亦具狀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並經鈞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原告因受不了被告之毆打,乃於八十九年初某日攜同子女搬到花蓮市租屋居住,兩造分居已經二年八個月,被告從未前來探視原告母子,亦未支付生活費用,而嗣後兩造更談好離婚條件並寫妥離婚協議書,但因被告一直藉故不願配合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致使兩造離婚效力尚未發生,而兩造既已分居多年,且曾協議離婚,足見兩造婚姻感情基礎業已破裂,顯已發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葉祐龍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事實沒有意見,我確實有毆打原告,我打了原告之後,她就偷偷搬到花蓮市居住,我都不曉得,我與原告已經分居二年八個月了,我和原告之間也沒有什麼夫妻感情可言,她要離婚我也同意。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三一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一三號刑事判決書。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酗酒之惡習,經常於酒後無故毆打原告成傷,原告為了家庭和諧與子女之利益均不願張揚,但被告竟變本加厲,又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在上揭租屋處將原告毆打成傷,原告受不了被告之毆打,乃於八十九年初某日攜同子女搬到花蓮市居住,兩造分居已經二年八個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葉祐龍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是兩造的兒子,(問:有無看過爸爸打媽媽?)答:我有看過爸爸打媽媽,我有看過很多次,爸爸都用手打媽媽的背後,還有打頭、臉,媽媽怕回富里又被爸爸打,所以就搬到花蓮市來住,我都跟媽媽住,爸爸都沒有來看過我們,我說的都是真的。以前媽媽出去喝酒,爸爸就去找她,找到卡拉OK,在店裡就打媽媽,還把人家的菜打翻」等語,且有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三一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一三號刑事判決書二份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其因遭受被告長期毆打,在不得已情況下,乃於八十九年初某日搬離被告住處到花蓮租屋居住迄今之事實為真實。本院斟酌被告有酗酒習慣並有暴力攻擊原告之行為,原告不得已乃搬離被告住處而未與其同居,迄今已逾二年八個月,對原告而言,與原有之家庭生活相較,屬巨大變化,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用以羈絆雙方,使破裂之婚姻勉強繼續維持,徒增不幸家庭,亦為婚姻目的所不容,況兩造對於本件婚姻已無繼續維持之意願,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兩造分居、婚姻破裂之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顯見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