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684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告 林冠甫 (原名 林釗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林冠甫(原名林釗志)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線上申請信用貸款(勞工紓困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核貸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約定自申貸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貸款利率。

 ㈡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消費記帳尚欠本金九萬零一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影本一件、貸款總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影本一件、貸款總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零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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