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黃崇哲 之遺產管理
人) 廖建翔 (即 廖威霖 【原名 廖一生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號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聲請人依企業併構法等有關分割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於民國101年1月1日起,承受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11月14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00500003500號函同意,故本件以其為聲請人,即無不當,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准聲請人以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變換原提存之擔保公債,茲因前項公債已屆期,急需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變換以同額之88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聲字第
49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書、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月3日基院義
101司執慎字第6176號函、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43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各案件卷宗核實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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