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5年4月26日。未料屆期不為清償,
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
付50,000元及自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其
目前雖有心還款,卻力有未殆,實難有完全清償之能力,且原告
所請求之數額與其所悉不符,希望同意以本人所能負擔之合理金
額作為和解的方式展延還款,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被告所辯其無
力償還,要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
任;而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此見原告提出之借據內容甚為
詳明,被告空言指摘欠款金額與其所悉不符,自不能相信;
至被告請求分期付款乙節,被告未能提出相當之具體事證供
本院斟酌被告之境況,且未出庭就其請求為辯論,本院自無
從依法諭知,被告之抗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95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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