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03號原告 洪秀燕 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 律師被告 林洪絨 兼訴訟代理人 林姿慧 被告 林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1萬2,048元(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為2,221萬8,000元,而建物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於112年1月起訴時之價值應為143萬191元,合計為2,364萬8,191元,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為591萬2,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明第二項部分係分割方案之補償金,不併算其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6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444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