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古坤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711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047號),提起上訴,本院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古坤明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4號、99年度易字第1888號、99年度簡字第24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4月確定,前後3罪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8日0時10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為警採集尿液檢體時前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旗津區某公廁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7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汙水處理廠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68公克,驗餘淨重0.058公克),並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古坤明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68公克,驗餘淨重0.058公克)扣案,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毒品照片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卷可參(警卷第17-24頁;偵卷第28、37頁),復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背面;偵卷第25頁),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院自得就其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68公克,驗餘淨重0.05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是被告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陳薏伩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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