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多次竊盜案前科,並因3件竊盜案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10日、30日,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因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而改入監服刑,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上開拘役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擅自取走他人之鋁梯財物,並將之變賣換現,被告此舉可見被告漠視他人對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其行為殊不足取。本院衡及被告身心狀況、目的、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