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57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869元,及自民國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及被告對該支付命令異議之內容,其總額折合新臺幣超過50萬元,但本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兩造當事人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原告訂購陶瓷用料及材料等,指示原告送交指定地點,共積欠原告民國97年2至5月份之貨款,並開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面額港幣38,939元之支票1紙,用以支付前述2月份之貨款,其餘前述3至
5月之貨款共計為新臺幣428,423元,於銷貨日期後90日即應付款予原告,最後一批銷貨日期之貨款,在97年8月31日前即應給付完畢,故前述全部貨款在此之前即應給付,但被告卻均未給付,爰依票款及貨款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及提出銷貨請款單影本等件附於本院97年度促字第7091號卷及本案卷為證。被告則以:其係訴外人生詮陶瓷加工廠之財務人員,該筆貨款係生詮陶瓷加工廠積欠原告之貨款,而非被告所積欠者,爰聲明駁回原告前述貨款部分之請求等語置辯。
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還清之剩餘票款港幣4,471元折合新臺幣(下同)17,446元,及自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表示同意等語(見卷第26頁),此部分屬被告之認諾,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自承:其係以生詮陶瓷加工廠之名義與原告訂購前述貨物,原告提出之訂貨單左下角確實係被告之簽名,生詮陶瓷加工廠係中國大陸地區之股份有限公司,在大陸地區深圳大朗鎮,在臺灣地區並未登記,生詮陶瓷加工廠確實有積欠原告前述97年3至5月之428,423元貨款,前因生詮陶瓷加工廠財務不靈,故由負責財務之被告開立自己之前述支票用以支付2月份之貨款,原告所提出附於本院前述支付命令卷內之銷貨請款單及資料所示之貨物,係被告以生詮陶瓷加工廠之名義所訂購者等語(見卷第22至26頁),經核與前述銷貨請款單及資料,其客戶名稱或資料抬頭均載明為:「生詮陶瓷加工廠」,以及被告係以該廠經理名義簽收等證據,互核相符,堪認被告係以生詮陶瓷加工廠之名義,向原告訂購前述貨物,生詮陶瓷加工廠並仍積欠原告業已屆至清償期之前述428,423元貨款。
四、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被告既係以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生詮陶瓷加工廠之名義,向原告訂購前述貨物,並尚積欠原告業已屆至清償期之前述428,42
3元貨款,即應依上揭規定,與生詮陶瓷加工廠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前述貨款之權利,即不因原告誤以為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訂購前述貨物而受影響,故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97年度促字第7091號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示之請求利息起算日,為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因該支付命令尚有補充裁定,且其中有寄存送達者,故利息起算日原本不一,但兩造合意將其中17,446元票款請求之部分,調整至與前述貨款部分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相同利息起算日即97年8月5日(見卷第26、27頁),爰將前述票款及貨款金額及利息加總,合併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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