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70號原告第一電阻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被告明安大廈A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戊○○被告明安大廈B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列明安大廈B棟管理委員會(下稱B棟管委會)為被告,並請求其給付新臺幣(下同)3,150,000元,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明安大廈A棟管理委員會(下稱A棟管委會)為被告,復變更請求金額如後列原告聲明項下所載,核原告所追加之新訴,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亦合於前開規定,均應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76年4月15日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4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50/10000,及其上824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地下一層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惟因尚無利用計劃,故未為規劃使用。嗣於90年10月間,伊方將該地下室出租予被告作為停車場使用。
㈡詎被告B棟管委會、A棟管委會早於85年間起即私自於系爭
地下室各劃設12個、8個停車位出租收益,而依每車位每月2,500元計算,則於85年至90年共60個月間,被告B棟管委會、A棟管委會各受有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180萬元、12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彼等所受之利益。
㈢聲明為:
⒈被告B棟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A棟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A棟管委會部分:
伊從未介入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事宜,均由住戶自行停車,且伊未曾與原告訂立租約,租用該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使用,於85年至90年間,伊亦未向在該地下室停車之住戶收取租金。
㈡B棟管委會部分:
⒈原告已陳明無法證明伊確實成立,是伊既無當事人能力,
則原告起訴顯不合法。又伊未於85年至90年間占用系爭地下室,且將該地下室劃設停車位出租收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前開期間究有何人使用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並繳交租金每車位每月2,500元予伊,其請求不當得利顯乏依據。
⒉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B棟管委會為明安大廈B棟之住戶所組成,有一定名稱、設有代表人、且有獨立財產等情,業據證人即明安大廈B棟之住戶甲○○、辛○○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57頁、第105頁),是雖其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其成立,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依法即有當事人能力。被告B棟管委會辯稱其並無當事人能力云云,顯有誤認,自非可採。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A棟管委會、B棟管委會於85-90年間
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並在系爭地下室各劃分8個、12個車位,出租他人收益等語。被告A棟管委會、B棟管委會則否認有占用系爭地下室劃設車位並出租收益之情事。經查:
⒈明安大廈分為A、B兩棟,均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建物
,而該兩棟建物之地下室(即系爭地下室)相通,自A、B棟建物各可由樓梯通達至系爭地下室;早年系爭地下室係閒置,後來改建為停車場,出入口設在明安大廈B棟等情,業經證人即明安大廈A、B棟住戶庚○○、甲○○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第56頁)。
⒉又證人即明安大廈B棟住戶甲○○、辛○○、壬○○到庭
一致證稱:當初因為系爭地下室閒置,B棟有住戶提議將系爭地下室改建為停車場使用,後來有意願的人就自己集資進行改建工作,改建工作完成後,想要到系爭地下室停車者,就和原始出資者分攤改建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104頁背面、第106頁),證人 蔡國權 、壬○○另證稱:90年間原告派員與被告B棟管委會溝通,說要針對系爭地下室之使用訂立租約,後來被告B棟管委會於90年10月間與原告簽約承租系爭地下室,租金由使用停車位之住戶平均分擔,住戶將停車位租金及每月管理費交給現任主委,再由主委統一將系爭地下室之租金匯給原告,在此之前,在系爭地下室停車之住戶均未繳交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6頁)。
⒊另證人即明安大廈A棟住戶丁○○則證稱:84年左右B棟
有人主動將地下室進出口的磚造階梯改建成坡道,將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使用,因為當時A棟住戶也有停車需求,故被告A棟管委會有製作問卷發給住戶,詢問是否願意將地下室也改建為停車場,後來有13戶願意分攤地下室改建費用,被告A棟管委會有向這13戶收錢,並請人來進行地下室改建工程,改建好以後,到地下室停車之A棟住戶只需繳交200元水電費。到了90年之後,原告有派 李守禮 先生來找A棟管委會,說是他們的股票要上市,要將閒置的財產做處理,被告A棟管委會有派人出面去談,後來雙方決定,地下室從90年11月開始,由原告租給被告A棟管委會,被告A棟管委會也不再向原告追討管理費,雙方並在90年11月10日正式簽訂契約,當時原告每月要求的租金是8,500元,這筆這筆租金是由實際在地下室停車的A棟住戶平均分攤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而同棟之住戶庚○○、 王叔通 亦證稱:90年11月以前在地下室停車確實無須給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8頁)。
⒋綜合前述證人之證詞可知,有關系爭地下室改建為停車場
一事,在明安大廈B棟部分,係由有意願在系爭地下室停車之B棟住戶主動為之,該改建工程並非被告B棟管委會所為;至明安大廈A棟部分,雖被告A棟管委會曾代僱工人進行改建工程,惟改建費用並非由被告A棟管委會支付,而是由欲在地下室停車之住戶所支付;且在原告於90年將系爭地下室分別出租予被告A、B棟管委會之前,在地下室停車之明安大廈A、B棟住戶,均未支付租金予被告A棟管委會、B棟管委會,足證於85-90年間,被告A、B棟管委會並非系爭地下室之占有人,且彼等亦未擅將系爭地下室出租予他人收益,原告指稱彼等於前開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云云,並非事實,誠無足取。
⒌至證人甲○○雖證稱:其是在86年9月間買車,有將車停
在系爭地下室,大約是從其買車後第11個月開始按月給付車位租金予被告B棟管委會之主委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第103-104頁),然其另證稱:其是從9年前開始付車位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針對其就系爭地下室之車位開始給付租金之時期,證人甲○○前後說辭不一,且其說法與其餘證人所言均明顯相悖,要難遽採。原告另提出證人己○○、庚○○、 黃靜華 、甲○○填寫之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2-14頁、第46頁),作為明安大廈
A、B棟住戶確實自85年起向被告A、B棟管委會租用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之佐證,然證人 洪聰茂 、王叔通均指出,該意見調查表是原告將地下室改建費給付予停車住戶時要求住戶填寫之制式文件(見本院卷第59頁、第108頁),證人黃靜華更證稱:其未曾在系爭地下室停車,但因聽說可以領錢,故填寫該意見調查表,其僅在該意見調查表上簽名,其餘內容均非其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尤證原告請住戶填寫該意見調查表之程序並不嚴謹,住戶是否確實明瞭該問卷之內容而填寫,亦有疑問,是徒由該等意見調查表,亦不足以作成有利原告之認定,併予指明。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規定甚明。查被告A棟管委會、B棟管委會並未於85-90年間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並將之出租收益,前已詳論,彼等即未因無權占用系爭地下室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要求被告二人返還所受利益,即非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A棟管委會
、B棟管委會各給付其120萬、18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證人旅費4,770元合計36,955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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