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332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靜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鋸壹支、絞鏈頭壹個、絞鏈壹組、滑輪貳支、鋼索壹條、麻繩壹條均沒收。
乙○○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0年上訴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4年2月6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7月13日上午8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手鋸1支及絞鍊頭1個、絞鍊1組、滑輪2支、鋼索1條、麻繩1條等工具,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屬國有保安林地之苗栗縣大湖鄉大湖事業區第13林班地(該林班地地號:苗栗縣○○鄉○○○段○○○○號,由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負責管理,下稱系爭林班地),挖掘竊取七里香。嗣於同日下午4時至5時許共計挖得3棵得手,並將之吊運至該林班地旁後龍溪河床藏放。
㈡惟丙○○發現僅憑其一人難以外運,乃僱請友人乙○○、甲
○○共同於翌(14)日凌晨1時許,由丙○○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渠二人前往現場附近之石壁溫泉館停車場,再徒步走至上開藏放地點,搬運前揭3棵七里香上車,乙○○、甲○○到場後,明知該七里香為丙○○竊得之贓物,仍協助丙○○以徒手搬運竊得之七里香。迄同日凌晨3時許,渠三人甫搬運第3棵七里香抵達上開停車場時,經在現場附近埋守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手鋸1支、絞鍊頭1個、絞鍊1組、滑輪2支、鋼索1條、麻繩1條。㈢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刑法第349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查本件被害地點大湖事業區第13林班地經查為保安林地,地號為苗栗縣○○鄉○○○段○○○○號,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7年8月28日竹授湖政字第97269484
8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是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編號4.待證事實欄所載「該林班地無地號」云云,即屬認定事實有誤。是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在案(見本院卷97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第2頁),且二者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千瑄審判長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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