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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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595、4068、4069、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丙○○於民國92年10月23日上午11時許,駕駛牌號CS─1059號自用小客車,自台北市出發,行駛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欲至彰化,而於當日下午1時31分許,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標示129公里處(苗栗縣頭屋鄉境內)時,原應於汽車行進中,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時,其車道之使用應依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不當由內側車道偏向路肩行駛,致擦撞外側路肩護欄後,撞擊正於路肩施工之光信工程行員工乙○○、甲○○,復往前追撞光信工程行員工 吳孟林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而停放路肩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造成乙○○之身體受有骨盆骨折併感染、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器質性腦症候群傷害;甲○○之身體則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3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丙○○被訴於92年10月23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經公訴人於93年6月18日開始偵查,於93年12月20日提起公訴,並於94年1月5日繫屬本院,但因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逃匿,經本院於94年4月2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又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3年,再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9月期間,共計為3年9月。惟自公訴人自93年6月18日開始偵查,迄94年4月28日本院發布通緝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成立之日之92年10月23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已於97年6月3日屆滿。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宏安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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