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馬簡字第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馬簡字第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張,金額共新台幣75
萬元,經原告屆期提示無法兌現,為此依據票據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票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附表所示之支票4張雖為被告所簽發,但並非交
付原告,而是交由第三人 洪志星 使用,故原告不應向被告請
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可證,堪信為真正。而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因此,被告所提前述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因涉及前
手借票之第三人洪志星,依據此一規定,並不能阻卻原告票
據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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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票號│利息│
││(新臺幣)│││││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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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0萬元│96/06/16│乙○○○│澎湖第二信用│0000000│96/11/09│
│││││合作社營業部│││
├──┼────┼────┼────┼──────┼────┼────┤
│02│20萬元│96/05/06│乙○○○│澎湖第二信用│0000000│96/11/09│
│││││合作社營業部│││
├──┼────┼────┼────┼──────┼────┼────┤
│03│20萬元│96/05/03│乙○○○│澎湖第二信用│0000000│96/11/09│
│││││合作社營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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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5萬元│96/08/19│乙○○○│澎湖第二信用│0000000│96/09/19│
│││││合作社營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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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額:7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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