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黃騰霆
送達代收人 顏銘煌
被 告 江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2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逾』新臺
幣伍拾伍萬元範圍內不存在。」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在新臺幣拾伍萬元範圍內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