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小字第3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前岳母,被告因欲向原告及其
前妻討回結婚時所贈送之黃金項鍊遭拒,致被告心生不滿,
竟於民國95年10月31日晚上10時15分許,故意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衝撞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5段35巷3
號住處之大門鐵捲門,致鐵捲門凹損無法開啟,並撞壞置於
屋內之摩托車、針車、狗籠、電風扇、針車等,之後被告又
打電話恐嚇原告之女兒,表示要帶小孩去自殺,並叫原告之
女兒幫原告準備棺材,致原告心生畏懼。因被告上開駕車衝
撞行為,致原告之鐵門受損,更換鐵門支出新臺幣(下同)
12,000元;機車損壞,原告支出修理費用5,000元;狗籠損
壞,原告重新購買支出3,000元;工業用電風扇損壞二支,
重新購買一支1000元,共支出2,000元,裁縫針車損壞,修
理費用支出1000到2000元不等。另因受被告恐嚇,擔心害怕
且遭驚嚇,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其他物品損壞賠償3萬
元,合計共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
元(利息部分業經捨棄,卷8頁筆錄參照)。
三、被告抗辯:被告的確有毀損物品和恐嚇行為,刑事部分業經
判決確定,現在正在分期繳納罰金。被告沒有錢可以還給原
告,目前要養家,工作又難找。對原告提出鐵門、機車修理
費用之估價單沒有意見,但不知道原告是否確實有修理,以
被告之能力,僅能負擔15,000元,其他的沒有辦法付出來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開車衝撞原告住處鐵門,致鐵門及內物品毀損
,另被告有恐嚇原告及原告女兒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卷9頁筆錄),又被告因恐嚇、毀損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
簡字第3050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
,是認被告確有毀損、恐嚇之侵害行為,致原告之物品受有
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被告應負擔民事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鐵門毀損,更換費用支出12,000元;機車損壞,
支出修理費用5,000元,狗籠損壞,重新購買二個支出費用
3,000元,並提出估價單、收據為證(卷27頁),被告就上
開單據之真正並不爭執,僅抗辯無法支付。然按債務人之經
濟狀況,並非拒絕給付之法律上正當事由,是被告抗辯無法
給付,自不可採。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因被告駕車駛入,損壞其工業用電風扇及針車,並提出
現場照片為證(卷10-14頁照片),依照片所示,電風扇及
針車確有損壞,然原告無法提出修理費用單據,依上開規定
,本院核工業用電風扇一般市價約為一台800元,扣除折舊
,以一台500元計算;裁縫車之修理費用,以2,000元計算為
適當。是被告應賠償者合計為23,000元。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告有為上
開恐嚇行為,已如前述,且刑事部分亦經本院判決確定,是
認被告確有恐嚇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非財產上賠償,自屬有據。查兩造本為姻親,被告因欲
索回對原告女兒所贈與之金飾,而駕車衝撞原告鐵門、恐嚇
原告及原告女兒,造成原告心理畏懼,本院審酌兩造之薪資
、身分、財產等各該情狀,認被告賠償原告10,000元,即足
以彌補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且為被告能力上能夠負擔。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
原告負擔。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
訴訟,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五條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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