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天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182號、99年度偵字第626號、第228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後,因被告認罪,再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天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天賜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先於民國98年10月1日前一星期之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月1日,應予更正),將其本人名義申請開設之新加坡商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於98年10月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空軍一號新竹站,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寄送至空軍一號嘉義站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於98年10月1日,在空軍一號新竹站,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寄送至空軍一號嘉義站之方式,應予更正),提供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8年10月6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黑師傅捲心酥」之拍賣訊息,使 房家偉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標得該商品,該賣家並以「[email protected]」即時通訊與房家偉聯絡,房家偉依其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士林法院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3,150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上 開謝天賜 所有之星展銀行帳戶內;另於98年10月8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氣壓避震摺疊車」之拍賣訊息,使 陳俊凱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9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6住處,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標得該商品,該賣家並以電話「0000000000」與陳俊凱聯絡,陳俊凱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9時38分,轉帳3,500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謝天賜所有之星展銀行帳戶內。嗣房家偉、陳俊凱發覺受騙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房家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謝天賜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21頁),核與被害人房家偉、陳俊凱於警詢、偵訊時指訴遭詐騙情節大致相符(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39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8頁至第4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561號卷第8頁至第9頁),且經證人 朱惠鳳 證述屬實(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39號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網路銀行列印資料各1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路列印資料2份、星展銀行新竹分行98年11月5日(98)星竹發字第0334號函暨檢附之開戶申請書及95年8月至98年11月4日之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憑(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39號卷第16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第5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561號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2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82號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21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中,受領他人因詐欺行為而交付之財物固屬整個詐欺行為之一部,惟若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無其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仍應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因郵(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特性,被詐欺者以郵(電)匯方式匯出財物時,詐騙者得輕易透過所取得之人頭帳戶迅速領取,無須再藉由帳戶所有人之協力,故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僅屬於他人實施犯罪之提供便利助力之幫助行為。
(二)從而,被告謝天賜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作為轉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惟念其係因當時急於申辦貸款,始短於思慮而輕率交付上開帳戶金融資料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分別賠償被害人房家偉、陳俊凱3,150元、3,500元,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各1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2頁),堪認頗有悔意,且損害已受回復,參以被害人房家偉、陳俊凱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暨其犯罪之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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