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9號異議人上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99年6月17日(99年度取字第1677號)所為駁回領取請求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持本院99年度司聲更字第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部分提存物,本院提存所竟以民國99年6月17日(99)取字第1677號函覆:
異議人已就前開裁定提出異議,該裁定尚未確定,所請領取提存物礙難照准,本案應俟取得執行名義後,另聲請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再向本院提存所辦理領取提存物手續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03條規定,異議人就訴訟費用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此為法定質權。若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下稱萬寶龍公司)於日後不履行其負擔訴訟費用賠償義務時,異議人即得依實行質權之民法規定,就提存物優先受償。提存物為現金者,異議人得請求法院提存所,就異議人應受賠償之金額為給付,以為清償,是來函所示尚有誤會,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擔保利益人對於他造因提供擔保所提存之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此為法定質權。供擔保人於應供擔保之原因發生,有給付義務而不履行時,受擔保利益人得依民法關於質權之規定,就提存物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其提存物為現金者,供擔保利益人得就其應受償還之額,可經強制執行程序請求提存所給付,以為清償。若所提存者為有價證券或他物時,被告亦得經強制執行請求提存所給付,將之拍賣抵償。次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又提存所之任務,僅在依據法院之裁判保管提存物,究竟何人為受擔保利益人?其擔保之範圍如何?均須依據法院之裁判或執行處之處分行之。提存所本身並無決定何人為受擔保利益人及其擔保之範圍之權(司法院96年提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5則參照)。
三、經查:萬寶龍公司為請求宣告其與異議人間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60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為異議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30萬元,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萬寶龍公司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作成99年度司聲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嗣異議人持該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於99年6月17日以異議人已就99年度司聲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異議為由函覆否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而異議人就本院99年度司聲更字第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確以原審未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萬寶龍公司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以致金額有重大誤差為由,於99年5月31日提出異議(誤提民事抗告狀)請求廢棄原裁定,目前尚在本院受理當中,有民事抗告狀影本附卷可稽,該裁定既經異議人提出異議而未確定,異議人對萬寶龍公司所提存之提存物得行使質權人權利之擔保債權額即無從確定,是本院提存所駁回異議人之領取請求,洵無不當。又提存所並無決定何人為受擔保利益人及其擔保之範圍之權,已如上述,故異議人若欲領取92年度存字第461號提存金,應經強制執行程序請求提存所給付,則本院提存所函稱:本案請俟取得執行名義後,另聲請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再向本所辦理領取提存物手續等節,亦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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