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喆凱 原審選任之辯護人 蔡逸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71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喆凱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蔡逸軒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提出由許喆凱補正上訴人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暨蔡逸軒律師應補正其上訴,並無違背被告本意之旨。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又此類上訴,係原審辯護人本於代理權之作用,並非獨立上訴,仍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由被告於狀末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且係得補正事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93年度台上字134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0年4月23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由上訴人即被告許喆凱之原審選任辯護人蔡逸軒律師所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其當事人欄雖列載被告許喆凱為上訴人,然狀末具狀人欄僅以電腦列印方式繕打「具狀人:許喆凱、蔡逸軒律師」及蓋用「蔡逸軒律師」印章,並無被告許喆凱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前開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且該狀內並未表明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意旨,致原審辯護人所提之本件上訴,有無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亦無從明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之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提出由被告許喆凱補正上訴人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暨蔡逸軒律師應補正其上訴,並無違背被告本意之意旨,如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