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補字第399號
原告 曾莉媛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於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復未提供相關匯款資料供本院查明受有不當得利之人為何,無從確認原告起訴對象(若被告年籍不詳,請自行向銀行查詢,或提供匯款相關單據、存摺備本院向銀行查詢);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亦未據原告繳納。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應由原告補正其起訴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