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216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告 林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貸借據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被告雖以民事聲明異議狀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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