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078號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徐郁翔
被告 賴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20時26分許,訴外人 楊鳳琴 所有並由訴外人 楊秉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A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與學府路口處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B車),因剎車未採緊導致本件B車滑行而撞擊本件A車,致原告承保之本件A車受有損害而支出新臺幣19,1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理賠申請書暨理賠計算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件A車行車執照、訴外人楊秉寰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本件A車照片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