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113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玉

被告 游翔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被告雖以民事異議狀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且原告已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而被告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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