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昭憲選任辯護人顏福楨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19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9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均表明係就原審未論以累犯及未據以加重其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㈠犯罪事實:被告鄧昭憲自民國111年4月23日凌晨0時許起至日
凌晨3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中區之某宮廟辦公室內,飲用啤酒後,隨即自上址駕駛牌照號碼7V-062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與精武路交岔路口時,因綠燈亮後遲未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3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㈡所犯法條及罪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上訴理由及本院之論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仍屬現行有效之法規
範,法院應依法適用之,本案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列舉「最低法定本刑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此一可能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過苛情形,法院應於主文宣告累犯,於量刑上,亦應無裁量餘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節,且警卷及偵卷中亦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於訴訟繫屬時,已主張並指出具體之證明方法,檢察官於偵查中復已向被告確認其前案紀錄,堪認檢察官已於偵查中給予被告就其前案紀錄表示意見之機會,然原審判決卻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不予認定為累犯,恐有誤解,且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㈡本院之論斷:
1.按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是透過對於個案的拘束力以及歧異解的提案(含潛在歧異及原則重要性)義務,構建縱向及橫向的拘束效力,達成統一法律見解的目的。亦即最高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51條之3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提案庭依據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確定局裁判,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各審判庭對於受理之案件,除非擬對於採取大法庭裁定見解之先前裁判表示不同之法律見解,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否則應採取與先前裁判相同之見解,此項機制確保了最高法院各庭之間(橫向)法律見解之一致性,透過審級制度,下級審法院對於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亦應遵循,由此達成縱向法律見解之統一。經查,系爭裁定係最高法院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51條之3之規定作成系爭裁定,並依據系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之確定終局裁判(下稱系爭判決),已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下級審法院對於最高法院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自應遵循。本案原判決逕援引系爭裁定而未援引上開刑事判決,固未臻精確,惟結論要無不同,尚屬無害瑕疵。
2.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累犯前階段),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再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累犯加重量刑與否,已由原來必加重,轉變為裁量及課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及刑事訴訟法之因應修法(刑事訴訟法配合修正第289條第2項,累犯應加重其刑之階段,法院須就檢察官所指出之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調查、辯論,始能斟酌取捨),是關於累犯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之法律效果,檢察官亦負有主張及說明(即說服)責任。亦據系爭判決進一步闡釋。可見系爭判決已變更實務一向認為累犯前科事實與法律效果均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法律見解,且此亦與刑事訴訟法相關證據法則無違。
3.檢察官主張個案構成累犯,應就累犯前科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系爭判決更進一步闡釋其見解: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等語。惟此並不是指檢察官是否已盡舉證之責僅限於系爭判決舉例說明之相關執行資料,而否定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係因系爭判決所舉之上開文書均屬「原始證據」,足以擔保其真正;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屬派生證據,倘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或指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或調查之證據,尚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還必須指出其證明之方法,使法院確信被告構成累犯,亦即於檢察官選擇提出、以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或作為調查之對象時,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是哪幾筆資料與本案累犯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其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執畢日期,法院再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於當事人均無爭執其真正之狀態下,始可認已實質盡舉證之責任。至被告如有爭執,檢察官自應提出原始證據資以釐清,要屬當然。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系爭判決亦已闡示: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等語。經查,稽之卷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明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此亦經系爭判決所闡明,而按照原審當時訴訟進行之程度,原審依卷內事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未盡舉證之責任,因而未依職權予以調查,且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與系爭判決所揭示之意旨,尚屬無違。
4.按「(第1項)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第51條第1項之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蓋其立法意旨在於,簡易程序原在求其便捷,除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外,判決書之製作,亦應力求簡化,始能發揮其簡易功能。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審酌事項雖未載明被告前開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執行之前案紀錄,亦未載明審酌被告之品行與素行等語,此與系爭判決闡示之意旨雖有未合。惟簡易程序之目的既在求其便捷,針對簡易判決所應記載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設有特別規定,亦即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並非簡易判決書應記載之事項,法院為求簡易程序之便捷,得予簡化。而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中,已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但原審不予職權調查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第2頁),可見被告上開公共危險之素行資料,顯為原審所知悉,僅是未採為職權調查累犯之證據資料。再者,原審判決對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已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有期徒刑上限(按:若再予加重為有期徒刑7月,即非法院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刑度),是審酌檢察官本案並非向本院提起公訴,而係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堪認檢察官亦認被告應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是以,原審量刑審酌事項中雖未載明被告前開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執行之前案紀錄,亦未載明審酌被告之品行與素行等語,然依照上開說明,並未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且原審量刑亦與檢察官本案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相符,自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
5.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郭韶旻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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