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野山羊(活體)壹隻及臺灣彌猴(屍體)壹隻,均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臺灣野山羊(學名:Capricornisswinhoei)、臺灣獼猴(學名:Macacacyclopis)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分別列為「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且其族群量在環境氣候、人為開發等因素影響下日漸減少而未逾環境容許量,應予保育,不得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詎丁○○竟基於非法獵捕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凌晨3時許止之某時點,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尚無證據證明係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所列之禁止獵捕方法獵捕),接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野山羊及臺灣獼猴各1隻,復將該隻臺灣獼猴以火燒烤之方式加以宰殺,與臺灣野山羊放置於上開重型機車後方黃色籃子內。嗣於98年11月30日凌晨3時許,為警在南投縣信義鄉省道台16線公路37公里處攔查,丁○○原欲停車受檢惟見狀趁隙逃逸,經警隨後尾隨丁○○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至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96之1號前,丁○○見該處為死巷即棄車逃逸,惟經警當場扣得上開重型機車1台、臺灣野山羊(活體)及臺灣獼猴(屍體)各1隻,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丙○○、戊○○及己○○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卷附之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分隊代為保管條2份、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98年11月30日出具之物種鑑定書1份、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2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見警卷第5至7頁、第9至10頁、第15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張(見偵卷第3頁)及辯護人所提之地利村導覽圖1份(見本院卷第44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知悉為傳聞證據,並均未聲明異議,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㈢再卷內現場查獲照片8幀(見警卷第11至14頁)、辯護人提
出照片26紙(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第122至130頁),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伊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98年11月30日凌晨3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鄉○○○○○路37公里處,拒警攔檢而加速逃至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96之1號前棄機車逃逸,伊在98年11月28日騎乘重型機車至山上採草藥,伊把重型機車停放在巴庫拉斯溪底附近,鑰匙放在重型機車前輪底下用泥土掩埋,原本打算在12月1日下山,嗣因腳痛就在半路過夜,12月2日下山回到原停放重型機車處,發現重型機車不見,但停放1部自小貨車,可能是伊女友史密特託自小貨車車主 古銘雄 上山來找伊,因當時古銘雄不在該處,且天色已暗,伊即在該處生火準備過夜,順便等古銘雄回來,況且任何人若對原住民習性有所瞭解,都可在機車附近尋得機車鑰匙進而騎走,伊確實並沒有獵捕臺灣野山羊及臺灣獼猴云云。經查:
㈠按保育類野生動物,係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
育之野生動物,而「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係指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少之野生動物;而「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雖未達稀有程度,但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野山羊(學名:Capricornisswinhoei)及臺灣彌猴(學名:Macacacyclopis),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分別列為「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此有本院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自然保育網站所列印之
98年4月3日修正、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1份可資參考(見本院卷第132至143頁),亦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98年11月30日出具之物種鑑定書
1份、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2張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第9、10頁)可憑。而依目前一般研究調查報告中並無臺灣野山羊及臺灣彌猴之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紀錄,且每年查獲違法獵捕的案件數未見大幅減少,故未將臺灣野山羊及臺灣彌猴公告為可利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種類。
㈡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該重型機
車於98年11月30日凌晨3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96之1號前,為警在上開重型機車後座之黃色籃子內查扣臺灣野山羊(活體)及臺灣彌猴(屍體)各1隻等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見警卷第15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張(見偵卷第3頁)、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分隊代為保管條2份及查獲照片8幀(見警卷第5、6頁、第11至14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於98年11月30日凌晨3時許,為警查扣臺灣野山羊及臺灣彌猴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98年11月30日凌晨3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南
投縣信義鄉省道台16線公路37公里處,因夜間行跡可疑,為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分隊之員警丙○○、戊○○及己○○攔停,被告竟趁隙騎車逃逸,直至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96之1號前,被告見狀即棄車逃逸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員警丙○○、戊○○及己○○等3人於偵訊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11至12頁);復據證人即員警丙○○、戊○○及己○○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綦詳,證述內容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有
無在98年11月30日凌晨在信義鄉執行勤務?)有。」、「(問:當天你是跟何人一起執行勤務?)跟戊○○、己○○。」、「(問:當天有無查獲什麼樣的犯罪情形?)當天凌晨2、3點左右,被告騎一台機車,我們把車子停在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往 孫海橋 的方向的路邊,在路邊埋伏,遇到被告騎機車由孫海橋往地利村的方向上來,那一條路我們判斷大部分都是盜獵者才會從這邊上來,所以我們才會在那邊守候,駕駛己○○看到被告的機車之後就將偵防車的車燈打開,我搖下車窗表示警察身份,被告原本要停車,我們要下車時,被告此時加速逃逸,我們也看到被告機車上有動物的頭伸出來,我們就開車追被告,最後被告繞到一條死巷,被告就下車逃逸,把動物跟機車留在現場。」、「(問:當時是如何跟被告表示你警察的身份?)我跟被告說我是警察,可是我們來不及拿證件出來,被告就逃走了,但是當天我們有穿著警察的背心,被告不曉得有沒有看到。」、「(問:當天看到的人是否為在庭的被告?〈審判長命當庭指認〉)是的。」、「(問:查獲當時是凌晨2、3點,你如何確定是在庭的被告?)當時我們的偵防車的車燈有照到被告的臉,被告原本要停車,被告就從偵防車和山壁之間的縫隙騎機車過去,被告就逃逸了,我有看到被告的臉。」、「(問:當天有無查獲什麼動物?)臺灣彌猴屍體、活的臺灣野山羊各1隻。」、「(問:攔停被告的地方是否為台16線37公里處?)是的。」、「(問:從攔停被告的地點到被告棄車處地利村96-1號處,當天的車速開車時間約多久?)約10分鐘內。」、「(問:追緝被告的10分鐘內,被告都是在偵防車的視線範圍內嗎?)是的。」、「(問:你有看到被告當時的衣著式樣嗎?)沒有,我當天只有注意到被告的長相,沒有注意到被告的衣著,被告的機車也騎得很快,我們只看的到被告的後車燈。」、「(問:發現被告棄車之後,有無看到被告從擋土牆那裡跳下去?)有,我和戊○○有下車追被告,追到擋土牆那裡,就看到被告從擋土牆那裡跳下去。」、「(問:你是否記得被告當時有無戴安全帽?)沒有,被告當時沒有戴安全帽。」、「(問:被告跳車之後,機車鑰匙就留在機車上嗎?)是的。」、「(問:當時你們攔停被告時,丙○○有無下車?)我沒有注意他有沒有下車,但是我有聽到車門關上的聲音。」、「(問:你攔停被告時有無下車?)我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第82、83頁)。
⒉證人即員警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98年
11月30日凌晨有無在信義鄉台16線執行勤務?)有。」、「(問:當時是跟誰一起執行勤務?)跟丙○○、己○○一起。」、「(問:當天有無查獲什麼事情?)當天凌晨約2、3點發現有機車從孫海橋往地利村方向騎出來,我們是在台16線37公里處埋伏,看到被告騎機車出來,我們就以車燈照機車,我跟丙○○下車盤查,但是機車沒有停,從我們偵防車的前方衝過去,我們有看到機車載的後方箱子有1隻動物的頭,我們就尾隨機車進入到地利村,被告機車騎很快,可是被告轉彎到一條死巷,我們偵防車追過去後,被告就棄車逃逸。」、「(問:當時你們有無看清楚騎機車的人?)有。」、「(問:是否能指認當時你看到騎機車的人?〈審判長命當庭指認〉)騎機車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問:當時是凌晨2、3點,你如何確定騎機車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因為當時機車有從我們偵防車的前方騎過去,我們有開大燈,有照到騎機車的人,所以我有看到。」、「(問:當時被告有無戴安全帽?)沒有,好像綁了類似圍巾的東西。」、「(問:你可否描述追捕被告的過程?)被告衝過我們偵防車之後,我和丙○○就趕緊上車,駕駛己○○就尾隨被告的機車,到了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之後,被告轉個彎我們就沒看到了,可是當我們轉進那個巷子時,發現那一條巷子是死巷,被告棄機車跑掉,被告攀著圍牆跳過去。」、「(問:你們在被告棄車地點查獲什麼?)查獲烤過的臺灣彌猴、活著的臺灣野山羊各1隻。」、「(問:攔停被告時,距被告最近約多遠?)我下車被告就在我前面騎過去,不到1公尺。」、「(問:從攔停被告的台16線37公里處,到被告棄車的位置,當時你們開到棄車地點的時間約多久?)約10分鐘。」、「(問:這10分鐘內,你全程都可以看到被告嗎?)是的,只有到地利村時他騎機車轉彎過去,我們才看不到,我們的偵防車到了轉彎處,就看到被告把機車放在地上,人跑掉了。」、「(問:追緝被告的過程中,有無看到被告穿什麼式樣的衣服?)被告穿迷彩褲,其他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
⒊證人即員警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98年
11月30日凌晨你有無在信義鄉台16線37公里處執行勤務?)有。」、「(問:你與誰一起執行勤務?)跟丙○○、戊○○一起。」、「(問:當天有無查獲什麼事情?)當天約凌晨3點左右,我們埋伏在台16線37公里處,我們發現有機車由孫海橋往地利村的方向騎過來,當時我們車頭朝向孫海橋的方向,車身停的斜斜的,我是駕駛將車燈打開,那一台機車緩緩向我們騎過來,丙○○、戊○○將車門打開,一半下車一半上車的狀態,並表示警察身份要臨檢,那一台機車就突然往我們車頭跟山壁之間的縫隙騎過去,在那一台機車鑽過去時,我們有看到機車後方載運的物品,很像是山羊還是山羌的頭,我就把偵防車稍微後退之後,就去尾隨那一台機車。」、「(問:當時是凌晨,是否可以看清楚騎機車的人的長相?)當時是可以,當時車燈是照向山壁的方向,那一台機車從偵防車和山壁之間穿過去,車燈蠻亮的有照到騎機車的人。」、「(問:騎機車的人是否在庭上?〈審判長諭知請證人當庭指認〉)就是在庭的被告。」、「(問:被告當時有無戴安全帽?)沒有。」、「(問:可否請你描述攔停被告到被告逃逸的追捕過程?)被告在攔停地點逃走之後,我們就跟在後面,到了地利村之後,地利村那一邊有兩條路,有一條是外環道路,我們研判被告會往村子裡面走,被告發現我們時,被告將車子丟了就跑了。」、「(問:被告是往那個方向跑?)被告是往擋土牆的方向跑並跳下去。」、「(問:你們為何沒有跟著一起跳下去?)當時天色很暗,戊○○、丙○○有追過去,追到擋土牆那邊,發現擋土牆很高,所以就沒有繼續追下去。」、「(問:被告騎機車在逃逸的過程中,是否都在你們視線範圍內?)山路是彎曲的,我們都看的到被告的車燈。」、「(問:被告棄車的地點,你們查獲什麼動物?)烤乾的臺灣彌猴、活著的臺灣野山羊各1隻。」、「(問:你駕駛的偵防車是否一直亮著,還是被告接近時才打開?)看到被告接近才打開。」、「(問:攔停被告時,你有無下車?)沒有,我是駕駛。」、「(問:攔停被告時,被告有無把機車停下來?)被告稍微有停一下,可是聽到我們表示警察身份,被告就加速離開。」、「(問:有無看到被告的穿著樣式?)我有注意到被告好像有戴一頂類似雪帽的帽子,還有穿一條迷彩的長褲,沒有注意被告有無穿鞋子,我當時是有看到被告的臉和褲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8頁)。
⒋互核證人丙○○、戊○○、己○○等3人上開證詞, 就渠
等3人於98年11月30日凌晨3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省道台16線公路37公里處攔停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被告當時未載安全帽,原欲停車受檢,惟待員警下車盤查之際,卻騎乘機車自偵防車與山壁間之縫隙加速逃逸,警車旋自後追緝約10分鐘左右,至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96之1號前被告見狀即棄機逃逸,為警在該重型機車上之黃色籃子內查獲臺灣野山羊及臺灣彌猴各1隻等查緝過程,大致吻合,並無齟齬之處,且證人丙○○、戊○○、己○○等3人與被告並無恩怨(見本院卷第71、78、85頁),證人丙○○、戊○○、己○○3人當無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理,是證人丙○○、戊○○、己○○3人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再衡以員警丙○○、戊○○、己○○3人攔停被告當時,警車大燈有照射到被告之臉部,被告當時未戴安全帽、身著迷彩長褲,被告待員警下車盤查之際,即自偵防車與山壁間之縫隙騎乘機車加速逃逸,與員警戊○○最近之距離不到1公尺,且據證人即被告女友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98年12月2日自山上回來家時,所穿著衣物為全身迷彩裝,被告出門前當日將黃色籃子綁在機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亦與證人戊○○、己○○2人上開證述:查緝當日被告係身著迷彩長褲一情,及查獲時上開重型機車時,機車後座確實綁有黃色籃子等情節,亦相吻合,足認證人丙○○、戊○○、己○○3人於案發當日所查緝及所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確為被告本人,允無疑義。
⒌又員警復於被告所有之重型機車後黃色籃子內查扣臺灣野
山羊及臺灣獼猴各1隻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其所有重型機車,嗣因機車後載有臺灣野山羊及臺灣獼猴各1隻,為免遭警查獲,於員警追緝10分鐘後,於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96之1號前棄車逃逸等事實,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伊上山採藥,嗣因腳痛延至同年12月2日始搭
乘古銘雄所駕之自小貨車下山,期間不知道何人尋獲伊重型機車鑰匙進而騎乘重型機車離去云云;惟據證人即被告女友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8年12月2日被告回家時,伊看見被告走路之情形都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證人古銘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巴庫拉斯溪找到被告時,並沒有看見被告拿金線蓮藥草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是被告上開辯稱其上山採藥,嗣因有腳痛等情,即有疑義。又參酌辯護人所提被告停放重型機車之地點巴庫拉斯溪附近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2、43頁),在巴庫拉斯附近有人經營「阿庫拉斯莊園」民宿,該地點雖非人煙罕至之地,但倘如被告所言伊上山後有腳痛,且重型機車又遭他人所竊等情形下,被告大可於98年12月2日下山時即至上開「阿庫拉斯莊園」民宿求救或藉以與家人聯絡,何必直至98年12月2日晚上仍待在重型機車停放處準備生火過夜?再者,證人古銘雄及 古賢明 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伊等 若要上山幾天,不會隨身攜帶鑰匙,因為山路不好走,會將鑰匙找地方藏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2頁),縱此為原住民生活所得之經驗,惟被告如係將機車停放在巴庫拉斯溪底附近,被告埋藏機車鑰匙之地點,係在騎停放重型機車旁之土裡面,若非被告自行告知他人機車停放及機車鑰匙藏放之位置,衡情旁人應無法於被告上山後,利用被告不知情之期間,尋得鑰匙而自行竊取該部重型機車使用,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其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擅自獵捕、宰殺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野山羊及臺灣彌猴,而其等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又被告否認非法獵捕上開臺灣野山羊、臺灣彌猴,且依現有卷證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獵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被告顯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為,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論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是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2款,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定,如僅就有其中1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祗成立其中1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宰殺之行為祇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意旨),公訴人起訴意指亦同此見解,是本件被告雖未構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亦無變更起訴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接續獵捕臺灣野山羊及臺灣彌猴各1隻,其所犯前開罪
名所保護之法益屬社會法益,其所侵害者屬單一法益,為接續犯,又被告獵捕臺灣彌猴後進而宰殺,其獵捕之低度行為應為宰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僅論以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危害自然生態環境
,有損國際形象,惟考量其五年內未曾故意犯罪(見本院卷第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尚良好,僅受國小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頁),所獵捕、宰殺之野生動物數量為臺灣野山羊1隻、臺灣彌猴1隻,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及犯後否認犯行,暨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核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又被告固曾於85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85年投刑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86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犯罪,近13年間未有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顯見其欠缺保育生態觀念,守法觀念亦尚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此敘明。
㈤扣案之臺灣彌猴(屍體)1隻及臺灣野山羊(活體)1隻,均
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已扣案而交由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分隊員警代為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上開重型機車,雖係被告所有,然並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陳諾樺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