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4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348號原告 王煜聖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8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503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且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款及第58條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代表人姓名,原告未在起訴狀簽名或蓋章,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
3日內,補提記載被告代表人姓名及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4日對原告為送達乙節,有本院108年度交字第348號裁定、本院行政訴訟送達證書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300元,但迄未補正記載被告代表人姓名及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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