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弘選任辯護人游琦俊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弘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區○○路○○○巷○○號5樓之5,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查被告林建弘因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8609號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其中所涉肇事逃逸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刑期非短,且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 陳建諭 死亡之結果,可預期將受賠償之負擔非輕,被告又於肇事當下逃離現場,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裁定羈押,復自105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05年5月22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參酌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嫌仍屬重大,其所涉肇事逃逸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刑期非短,且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可預期將受賠償之負擔非輕,被告又於肇事當下逃離現場,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被告自偵查起迄今羈押之期間已近半年之久,且就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部分,業已先行理賠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見本院卷第82頁),另就任意第三人責任險部分,尚有200萬元之保險理賠額度,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影本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賠償責任有相當程度得以保險代為填補,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其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以具保之方式為之,可替代羈押手段,惟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國,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是爰准予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區○○路○○○巷○○號5樓之5。
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
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仍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郭振杰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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