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787號原告 蔣清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毅修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第2頁所記載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文字,資以認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二、又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雖列明「被告林毅修」,然亦列載被告「住址不詳」,且別無任何得足資辨識被告真實身分之資料(例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可供辨別之資訊),復未具體陳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僅略載:「104年度字第8394號」(本院備按:
原告所載字別不明,且本院本年度審判案件各字別分案尚無8394號之案件)、「案件審判不正確。跟車禍發生現場不一樣。富邦全球保險公司有不公平事件處理方案。請 慧律 法師處理應得金錢。林毅修全家及這次交通事故處理人員不公平這是我應得的因緣果報。富邦任意險少了精神及傷害折磨費。4月26日起3個月內止法拍屋林毅修全家之不動產。」、「限1月23日至4月23日3個月期間賠我參拾萬元整」等文字。
故本件原告之起訴,難認就「對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為適法之表明,致本院無從認定審理範圍,更無得據以依法審理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準備書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準備書狀應記載方式:
(一)表明被告林毅修之應受送達處所為何,或其他足資辨識被告真實身分之資料。
(二)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請依事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依序分點敘述;主張之訴訟標的並請明確記載。
(四)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之姓名及住址;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五)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請載明其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上開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載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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