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育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74號、103年度偵字第38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詹育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更正為「過戶登記」,第25至26行之「總價金」應更正為「分期總價金」,第31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更正為「過戶登記」,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育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上耀輪業有限公司車輛租賃契約書」、「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上耀輪業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臺中果菜市場照片3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21日、103年10月23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05年4月12日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詹育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稱良好;(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購買機車,竟為一己私欲,以申請分期付款購車之方式詐取機車,再將機車過戶登記予他人或未予歸還,迄未亦繳納任何分期付款之款項,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殊值非難,而二次犯行詐得之財物價值高低有別;(三)被告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廚師工作、家裡有一個弟弟(見易緝卷第26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陳明願意與貸款公司和解等語(見易緝卷第26頁),然詢問仲信資融公司與上耀輪業公司結果,均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易緝卷第27至2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