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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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92號原告 林博文 訴訟代理人 楊宗展 律師被告勁捷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一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曾麗珍對於被告勁捷投資有限公司有新臺幣捌仟伍佰萬元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債務人曾麗珍所簽發之本票1紙,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持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在新臺幣(下同)4,603,000元之範圍內對曾麗珍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21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顯示曾麗珍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及唯一董事,所代表之出資額為被告公司全部資本總額8,500萬元,復依公司法第108條1項規定,有限公司董事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可知曾麗珍名下確實擁有被告公司全部8,500萬元之出資額,故原告請求鈞院以曾麗珍出資額為執行標的,並經鈞院於104年4月22日向被告公司發執行命令,詎料,鈞院執行處於104年4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被告公司對於曾麗珍之出資額債權聲明異議,原告認被告公司聲明不實,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退步言之,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被告公司既未變更登記,自不得對抗原告等語。併聲明: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曾麗珍對於被告公司有8,500萬元出資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於104年3月27日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6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曾麗珍在被告公司全部出資額8,500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乃於104年4月1日對被告公司及曾麗珍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曾麗珍在被告公司之出資額,於「30,080,000元及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240,640元」(嗣本院民事執處依原告之聲請,於104年
4月22日另發執行命令將執行金額更正為「4,603,000元及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及執行費用36,824元」)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公司就債務人曾麗珍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被告公司收受後,於104年4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4年4月27日通知原告,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顯示曾麗珍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及唯一董事,所代表之出資額為被告公司全部資本總額8,500萬元,被告上開聲明異議為不實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後,發現被告公司章程第5條確有明定,被告公司資本總額定為8,500萬元,全額繳足,股東為曾麗珍一人,出資額8,500萬元,此亦有被告公司章程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可見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自可採取。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曾麗珍對於被告公司有8,500萬元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