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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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原告 蔡培儀 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 律師複代理人 張簡映庭 律師被告 詹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
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五日以登記字號:店重登字第○○一七三○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陸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同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時確定。原債權一旦確定,該抵押權即與普通抵押權相同,回復其從屬性,故若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亦未成立,則抵押人依前述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本件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與被告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民國103年8月4日,惟期間雙方未有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故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等語。併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送該所收件之「103年店重登字第00173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5月5日以登記字號:店重登字第00173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莊川億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三重區│德福││301│建│805.48│10000之│││││南│││││85│└─┴───┴─────┴──┴───┴───┴─┴─────┴────┘┌─┬──┬─────┬───────────────┬─────┐│編│建│基地坐落│建物面積│權利││││---------├─────────┬─────┤││號│號│建物門牌│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範圍│├─┼──┼─────┼─────────┼─────┼─────┤│1│2478│新北市三重│第八層:60.58平方│陽台:4.13│全部│○○○區○○○段│公尺│平方公尺│││││301地號│││││││---------│││││││新北市三重││││○○○區○○○路│││││││30號8樓│││││├──┼─────┴─────────┴─────┴─────┤││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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