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勇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勇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6行原記載「行經臺○○○區○○街○○○號前」,應補充為「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台南市○○區○○街○○○號前時,跨越對向車道而與 劉錦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對方車輛右側車身近乎全毀,被告自身亦受有左眼、腹部及胸部均撞傷、右手鎖骨斷裂及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在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0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為1.50mg/l,有其藥毒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被告肇事後2小時40分許,仍在上開醫院救護中,無法對其測試觀察,有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其並無酒醉駕車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於警方詢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