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63號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甲○○關係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吳」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且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有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丙○○自民國98年2月間起,棄聲請人與母親於不顧,逕自離去,音訊全無,聲請人之母親偕聲請人返回娘家居住,嗣聲請人之母親訴請判決離婚,經鈞院於99年1月13日以98年度婚字第1104號判決離婚並酌定聲請人由母親監護。因相對人自98年2月間起對聲請人不聞問,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聲請人由母親及母親娘家扶養照顧,亦與母親娘家共同生活,而與父親無任何往來,為此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婚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附卷為憑。又聲請人之母親甲○○到庭陳稱:
「我不知道聲請人的父親在何處,他已經一年多沒有來看聲請人,也沒有付扶養費。我與聲請人現在住娘家,希望聲請人可以改姓,因擔心聲請人不被娘家人接受,因娘家還有兄弟姊妹,大家都姓吳,不希望讓聲請人不能融入家庭,因為娘家親人都有幫忙照顧聲請人。」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由其母親任親權人,並與母親娘家親戚共同生活居住;而相對人離家多時,對聲請人不聞不問,亦不曾支付扶養費,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亦不到庭表示意見,因聲請人與母親家族共同生活,由母親家族協助扶養照顧,且與父親無任何往來,已與父親家族失去任何社會生活聯結;聲請人若與母親家族姓氏不同,將影響聲請人融入家庭生活,確實易引起困擾,是認聲請人現有姓氏對其有不利影響,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准變更姓氏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美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