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84號
原   告 鴻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亭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 律師
被   告  呂童阿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5萬9,5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9,704元,經本院以裁定限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已於民國109年1月9日
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有本院
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表、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各1紙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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