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凱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凱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受刑人張凱竣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附表編號6至9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各該裁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9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年6月加計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附表:受刑人張凱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5次│有期徒刑4月,6次│├────────┼────────┼────────┼────────┤│犯罪日期│104年2月18日│104年1月16日、│104年2月9日、││││104年2月7日、│104年2月14日、││││104年3月3日、│104年3月6日、││││104年3月25日、│104年3月16日、││││104年3月28日│104年3月18日、│││││104年4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225號│字第11015、11782│字第11015、11782││││、16982、17710、│、16982、17710、││││12848、22741號│12848、2274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豐簡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459號│2127號│212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14日│104年10月19日│104年10月1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豐簡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判決││459號│2127號│2127號││├────┼────────┼────────┼────────┤││判決│104年11月9日│104年11月16日│104年11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5835號│字第16195號│字第16195號││├────────┴────────┴────────┤││(編號1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14│有期徒刑4月,2次│有期徒刑3月│││次│││├────────┼────────┼────────┼────────┤│犯罪日期│⒈104年2月18日│104年7月4日、│104年1月15日│││12時5分前某時│104年7月10日││││⒉104年2月24日│││││6時許│││││⒊104年3月1日│││││15時16分許│││││⒋104年3月2日│││││18時許│││││⒌104年3月7日│││││11時46分許│││││⒍104年3月15日│││││15時45分許│││││⒎104年3月16日│││││12時30分許│││││⒏104年3月16日│││││18時許│││││⒐104年3月20日│││││20時許│││││⒑104年3月23日│││││18時30分許│││││⒒104年3月23日│││││23時許│││││⒓104年3月26日│││││7時許│││││⒔104年3月30日│││││17時許│││││⒕104年4月3日│││││6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015、11782│字第25037號│字第28373號│││、16982、17710、│││││12848、2274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2127號│1312號│27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19日│104年12月2日│105年4月26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判決││2127號│1312號│275號││├────┼────────┼────────┼────────┤││判決│104年11月16日│105年1月4日│105年5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6195號│字第1912號│字第9515號││├────────┴────────┼────────┤││(編號1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6至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2次│有期徒刑5月,2次│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1月27日、│⒈104年3月12日16│104年8月1日│││104年1月28日│時30分至104年3│││││月13日2時許期│││││間某時│││││⒉104年7月27日19│││││時許前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373號│字第28373號│字第2837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275號│275號│27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6日│105年4月26日│105年4月26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判決││275號│275號│275號││├────┼────────┼────────┼────────┤││判決│105年5月30日│105年5月30日│105年5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9515號│字第9515號│字第9515號││├────────┴────────┴────────┤││(編號6至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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