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俊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4日2時25分1秒許起,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 林錫松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吳俊和即於該談話過程中,對林錫松恫稱:「是你兒子先來惹我的,再一次,我跟你說,你兒子來臺中市,我絕對逮他,有種不要來臺中市」、「你把我電話作拒接,我才會嗆你,恐嚇你,你知道嗎?」、「你自身要怎麼去報警,明的好防,暗的要怎麼防,我整天叫年輕人去你家亂,我問你一句話,你整天就有得忙。」、「當初打都不會通,所以我之後才會打電話恐嚇你,我跟你見面,我也有跟你說,我跟你恐嚇什麼,我有跟你說清楚。」、「我可以叫我30個年輕人去抓他。」、「是他自己來招惹我們,可能這陣子我們會去抓他。」、「我跟你講,不要再叫他把頭腦動在我身上了,不然他準備等死,恁爸不會讓他死啦,恁爸最少把他的手跟腳打斷」、「我今天不是要在你面前還是你們面前、你兒子面前嗆什麼堂口,我不是嗆什麼堂口,我今天是有堂口的人,阿我今天好壞,是竹聯幫南堂的分會長,在臺中市開一個分會」、「阿如果有一天剛好好死不死,被我的年輕人,還是被我朋友遇到,我跟你講,被打到不成人形,那是你們家的事」、「只要有載到,看到他們兩個在一起,我跟你講,就馬上處理了」、「阿你也不要被我知道,你,也不要被我知道,你又包庇你兒子,又掩護你兒子,阿如果你年紀再多大,我也照處理」、「只要你我看到我老婆在你家出現,林爸爸,我跟你說抱歉,我連你也一起處理」、「幹你娘,恁爸面子在哪裡?子,恁爸送你一顆子彈」、「恁爸沒事的時候就去給你貼紙,沒事的時候就去給你潑油漆,再賠償而已嘛!讓你們嚇到大家都不敢出門,有本事叫警察跟你說阿,請隨身保護阿,跟總統一樣阿,隨附,哈!」、「我跟你講,我一條命陪你們全家好幾條命,也賠的過。」、「再惹我,我跟你講,我絕對侵門踏戶跑到你們家去,阿如果你要報警那最好,不要挑戰我的耐性,我跟你說一句話,我真的跟你們鬧得雞犬不寧,阿我也跟你說一句話,一條命而已,阿你兒子如果要陪我,那也賠得過去了」與「跟你兒子講,幹你娘雞巴,最後一次來找我討錢,給我一個好好的交代,幹你娘,三天若沒交代,我去你們家找你,幹你娘老雞巴,阿報警去報,恁爸替你報,恁爸就叫年輕人一大群的站在你門口,就不要給恁爸出入,三天,沒給我一個交代,林先生,你沒給我一個交代,恁爸去找你,電話你就最好不要接,幹你娘,恁爸就衝到你家去。恁爸越不爽,幹。」等語,以前開加害林錫松及其子 林容 正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事,對林錫松施加恫嚇,致林錫松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林錫松之安全。嗣經林錫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吳俊和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對告訴人林錫松為前開言語內容之表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係因為 林容正 仍與伊妻在一起,還一直來恐嚇伊,且向伊要錢,一直請兄弟來找伊,伊才會這樣講,伊是出於自我保護,伊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5年1月14日2時25分1秒許起,以其持用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而於其等談話過程中,對告訴人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言語內容之表示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1-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67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錫松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林錫松之子林容正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林錫松部分: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42-43頁;林容正部分:見警卷第6-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告訴人提出電話錄音光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3-38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而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觀諸被告對告訴人所表示言語內容為「是你兒子先來惹我的,再一次,我跟你說,你兒子來臺中市,我絕對逮他,有種不要來臺中市」、「你把我電話作拒接,我才會嗆你,恐嚇你,你知道嗎?」、「你自身要怎麼去報警,明的好防,暗的要怎麼防,我整天叫年輕人去你家亂,我問你一句話,你整天就有得忙。」、「當初打都不會通,所以我之後才會打電話恐嚇你,我跟你見面,我也有跟你說,我跟你恐嚇什麼,我有跟你說清楚。」、「我可以叫我30個年輕人去抓他。」、「是他自己來招惹我們,可能這陣子我們會去抓他。」、「我跟你講,不要再叫他把頭腦動在我身上了,不然他準備等死,恁爸不會讓他死啦,恁爸最少把他的手跟腳打斷」、「我今天不是要在你面前還是你們面前、你兒子面前嗆什麼堂口,我不是嗆什麼堂口,我今天是有堂口的人,阿我今天好壞,是竹聯幫南堂的分會長,在臺中市開一個分會」、「阿如果有一天剛好好死不死,被我的年輕人,還是被我朋友遇到,我跟你講,被打到不成人形,那是你們家的事」、「只要有載到,看到他們兩個在一起,我跟你講,就馬上處理了」、「阿你也不要被我知道,你,也不要被我知道,你又包庇你兒子,又掩護你兒子,阿如果你年紀再多大,我也照處理」、「只要你我看到我老婆在你家出現,林爸爸,我跟你說抱歉,我連你也一起處理」、「幹你娘,恁爸面子在哪裡?子,恁爸送你一顆子彈」、「恁爸沒事的時候就去給你貼紙,沒事的時候就去給你潑油漆,再賠償而已嘛!讓你們嚇到大家都不敢出門,有本事叫警察跟你說阿,請隨身保護阿,跟總統一樣阿,隨附,哈!」、「我跟你講,我一條命陪你們全家好幾條命,也賠的過。」、「再惹我,我跟你講,我絕對侵門踏戶跑到你們家去,阿如果你要報警那最好,不要挑戰我的耐性,我跟你說一句話,我真的跟你們鬧得雞犬不寧,阿我也跟你說一句話,一條命而已,阿你兒子如果要陪我,那也賠得過去了」與「跟你兒子講,幹你娘雞巴,最後一次來找我討錢,給我一個好好的交代,幹你娘,三天若沒交代,我去你們家找你,幹你娘老雞巴,阿報警去報,恁爸替你報,恁爸就叫年輕人一大群的站在你門口,就不要給恁爸出入,三天,沒給我一個交代,林先生,你沒給我一個交代,恁爸去找你,電話你就最好不要接,幹你娘,恁爸就衝到你家去。恁爸越不爽,幹。」等語,均係向告訴人表達將拘束告訴人及其子林容正之人身自由,並告誡告訴人轉達林容正不得再以被告為目標,否則將傷害告訴人與林容正之生命、身體,並遣人至其住處張貼紙張或潑灑油漆;又被告自陳為竹聯幫南堂分會長,倘日後為其遇見,將遭毆打致不成人形等情;而被告所謂「恁爸送你一顆子彈」暗諭被告將著手加害告訴人之生命及身體,觀乎其前後行文語句,被告既在表達對告訴人將因未適切處理被告與林容正間爭執而拘束其等自由且傷害告訴人及林容正之生命、身體及財產,自足以使告訴人相信被告可能因前開爭議而對其及林容正身體加諸於傷害,甚至剝奪其等生命等後果,可徵被告係以將來可能具體加害告訴人及其子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手法,通知告訴人等情甚明;而證人林錫松亦於警詢時證稱: 伊真 的覺得很害怕、很無奈,因為求助無門,所以才向警方報警等語(見警卷第5頁),明確表示對於上開言語內容感到畏怖一情,是上述內容之言語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是為恐嚇無訛;參以被告亦自承前開言詞係為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被告與林容正間所發生爭執之事,被告對於前開言詞將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自難謂不知。是被告空言辯稱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云云,顯與事實相違,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不足取信。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達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於其與告訴人同一通話過程中,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恫嚇言語表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於密切接近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又其主觀上,亦自始至終認為其在行為過程中之各個舉動,乃犯罪行為之一部份,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故被告上揭各部舉動,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與第2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復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至3案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秉持理性與告訴人解決關於被告與林容正間
之爭執,竟以前揭手段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承受恐懼,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復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以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