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62號上訴人即原告 謝明標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視為上訴人 謝明烈
謝駿榮謝櫻桃 謝麗珠 謝麗雪 謝淑如 謝妙焄 謝明楠 謝明吉 謝一豪 謝佳真 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東昇
李東興 李東熹 李肅 李靜 張文源 (即 李信 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槐 (即 李信之 承受訴訟人) 張振華 (即李信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中簡字第14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繼承人 謝石麟李鵬儀 承租地耕作之耕地三七五減租租賃關係存在,主張租賃權是依據繼承法律關係及耕地租賃契約等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謝石麟之全體繼承人間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本件雖僅由上訴人謝明標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仍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謝明烈等11人,亦即此11人亦應視為已有合法之上訴,而應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175、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李信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4年11月1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張振華、張文源、張家槐,其3人並於105年1月2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09至314頁),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於101年6月25日具狀撤回對 李東曉李禮 之起訴
,而李東曉、李禮2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且上訴人是日亦更正訴之聲明,並未包括李東曉、李禮2人,顯見原審判決當事人欄位應係贅載,應予刪除,附此序明。
三、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及謝石麟之其他繼承人全體與被上訴人李 施佩蓮李修仁李修竹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汝鏘李汝成 、黃 李綉鸞 、李東昇、 李肅間 就坐落系爭8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84.92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 李施佩蓮 、李修仁、李修竹、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汝鏘、李汝成、 黃李綉鸞 、李靜、 李信間 就坐落系爭88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91.43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仁、李修竹、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汝鏘、李汝成、黃李綉鸞、李信間就坐落系爭88
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324.40平方公尺)、
D部分(面積56.09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仁、李修竹、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汝鏘、李汝成、黃李綉鸞、李肅間就坐落系爭8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033.95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仁、李修竹、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汝鏘、李汝成、黃李綉鸞、李東興、李東熹就坐落系爭8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70.49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3.56平方公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先位聲明)、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備位聲明)」(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最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上訴人及謝石麟之其他繼承人全體與被上訴人李東昇、李肅間就坐落系爭8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84.92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李靜、李信間就坐落系爭88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91.43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李信間就坐落系爭88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324.40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56.09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李肅間就坐落系爭8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033.95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李東興、李東熹就坐落系爭8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70.49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3.56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㈠第237至239頁),核上開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四、又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為民事訴訟法第
4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3年3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撤回對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仁、李修竹、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汝鏘、李汝成、黃李綉鸞等9人之上訴(見本院卷㈠第169頁),僅對李東昇、李東熹、李肅、李靜、李信之繼承人張文源、張家槐、張振華等6人為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之變更,合於法規規定,自應予准許。
五、又視為上訴人謝明烈等11人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與視為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謝石麟(已歿)自45年間
起,即向訴外人李鵬儀承租坐落於臺中市○○區○○段869、880、886、888、889地號等5筆土地(地目:旱,下稱系爭土地)耕作,並依三七五減租條例支付佃租,雙方未訂立書面契約,李鵬儀於46年6月8日死亡後,乃由其繼承人繼續收租(59年至92年間受款人為 李汝焜 ,93年至98年間收領人為李東昇)。又李鵬儀之繼承人有 李黃堅 、李汝焜、 李汝舟李長根 、李汝鏘、李汝成、黃李綉鸞。李汝焜(93年3月25日死亡)之繼承人有李東曉、李禮、李東昇、李東興、李東熹、李肅、李靜、李信。李汝舟(97年1月25日死亡)之繼承人有李施佩蓮、李修仁、李修竹、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長根(97年2月7日死亡)之繼承人有李汝鏘、李汝成、黃李綉鸞。而系爭869地號土地現為李施佩蓮、李修仁、李修竹、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汝鏘、李汝成、黃李綉鸞、李東昇、李肅所共有;系爭880地號土地現為李施佩蓮、李修仁、李修竹、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汝鏘、李汝成、黃李綉鸞、李靜、李信所共有;系爭88
6地號土地現為李施佩蓮、李修仁、李修竹、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汝鏘、李汝成、黃李綉鸞、李信所共有;系爭888地號土地現為李施佩蓮、李修仁、李修竹、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汝鏘、李汝成、黃李綉鸞、李肅所共有;系爭889地號土地現為李施佩蓮、李修仁、李修竹、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汝鏘、李汝成、黃李綉鸞、李東興、李東熹所共有。
⒉系爭土地向來由上訴人與其父親謝石麟耕作,嗣謝石麟於10
0年10月間死亡,上訴人繼承謝石麟在臺中市○○區○○段耕作之範圍,除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外,尚有原為上訴人之母親即訴外人 謝簡春 所有,嗣由上訴人及其親族繼承之
883、885、887、891、894、895、897、899、900地號土地,以及國有890、901地號土地(目前已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使用)。詎被上訴人自99年間起即拒絕收受上訴人應按期繳納之租金,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以謝石麟之名義依法將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租金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存。兩造間既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縱鈞院認非屬耕地三七五租約,至少有一般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且未經依法終止,上訴人及視為上訴人自為適法之承租人,惟遭被上訴人否認,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
㈡於二審之補充陳述:
⒈租賃為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原審至系爭土地為
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實際耕作之範圍測量,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製101年7月31日複丈成果圖在卷,且被上訴人李東興、李文廷及李東昇分別於原審101年9月21日及同年10月15日辯論期日時亦表示無意見,是上訴人確實在系爭土地上有種植竹林使用事實如上開複丈成果圖。
⒉原審判決認「租金收據」並未載明租賃之標的物及範圍為何
,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本件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有達成合意乙節,實有違誤;蓋依照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製101年7月31日複丈成果圖確實可以確定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範圍及位置,且上訴人在原審曾提出謝石麟與鄰近農戶為灌溉用,於55年間設置水井及抽水馬達設施,其設施及爾後分擔維護費及電費之帳冊。上訴人及父親謝石麟均有按時給付租金,如原審提出之租金收據43份(自59年1月27日起至98年7月22日),租金收據上記載「租金收據一、新臺幣000元整。右記款項係是三七五租金結價額民國00年第00期甘薯000台斤確實收訖此據民國00年00月00日受領人000000先生台照」等等,既是載明為「租金收據」,當然是收取「租金」,且是因耕地租賃緣故,在每一張收據上一併記載實物繳納地租之「甘薯」數額。
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租金收據,係由李汝焜及其繼承人代表
即李東昇所出具,上訴人所繳付之各期租金亦由該3人收受,是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應由上訴人與「李汝焜」或「李汝焜」之繼承人之間。系爭869地號土地原為李汝焜應有部分係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李東昇、李肅承受;系爭8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由被上訴人李靜、李信承受;系爭8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李信承受;系爭8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李肅承受;系爭8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由被上訴人李東興、李東熹承受,故各該土地應有部分之承受人自應繼受原存在於各該土地之租賃關係。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㈠於原審之抗辯:
⒈上訴人對於訂約日期、地點、訂約當事人、承租之土地地號
、面積、地租數額應負舉證責任。訴外人謝石麟於99年11月16日發函表示承租886、888、889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約5.
2分;又於99年12月10日發函表示承租土地面積約5.2分,未記載地號;再於100年3月18日發函表示向被告承租系爭
869、870、875、880、884、886、888、889、910、911、912地號計11筆土地已達40年,每年給付租金4,16
7元。另上訴人於101年9月21日民事準備書㈡狀更正訴之聲明,變更其耕作之土地為系爭土地,面積3274.84平方公尺,顯見對於承租地號、面積,前後均不一致,兩造或其被繼承人就耕作範圍、租金種類數額及如何支付租金,尚未合意,耕地租賃契約既未訂立,即難認兩造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所提之「租金收據」並未載明租賃之標的物及範圍為
何,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租賃契約之要素有達成合意,且所提「租金收據」之主要受領人為系爭土地原3位共有人之一李汝焜或其繼承人李東昇,自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其他2位共有人李汝舟、李長根及其繼承人即李施佩蓮等9人與上訴人間有耕地租賃契約之合意。且部分租金收據之付款人為「 謝石仁 」,並非原告,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承租人。再者,李汝焜或其繼承人李東昇出具收取「租金」之收據,係以收取使用土地補償費之意思,並非收取「租賃耕地租金」之意思。此外,李鵬儀之繼承人非僅李汝焜、李汝舟、李長根3人而已。
㈡於二審之陳述:
⒈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一人上訴,其餘視為上訴人11人均未上
訴,且與臺中市太平區福億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簽訂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書,已各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每人10萬5640元,亦即表示認為原審判決正確,上訴人亦領取15萬9640元補償費,地上物亦均遭重劃會剷除。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或被繼承人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或謝石麟之繼承人之意思表示,就耕地租賃之範圍、面積、租賃種類、金額及如何支付租金均未說明舉證。
⒉就系爭886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王宗枝 無權占用,經李汝舟、
李汝焜、李長根向法院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耕地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字第129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確定在案;王宗枝並於91年8月間已將該耕地交還被上訴人李汝舟,然上訴人趁李汝舟等人不備,未經同意而擅自占用系爭耕地,並主張就耕地有三七五租約或耕地租賃關係,企圖領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1項第5款及第2項第3款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費。
⒊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均否認渠等或李汝焜與上
訴人間就細爭土地(特定)部分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縱上訴人所提租金收據可證明李汝焜或其他繼承人有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出租予上訴人,然因其他共有人全體等不同意李汝焜或其繼承人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出租予上訴人,該出租亦屬無效,故對其他共有人仍屬無權占有,故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特定部分土地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即屬無理由。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原告(即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及謝石麟之其他繼承人全體與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仁、李修竹、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汝鏘、李汝成、黃李綉鸞、李東昇、李肅間就坐落系爭8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84.92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仁、李修竹、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汝鏘、李汝成、黃李綉鸞、李靜、李信間就坐落系爭88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9
1.43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仁、李修竹、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汝鏘、李汝成、黃李綉鸞、李信間就坐落系爭88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324.40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56.09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仁、李修竹、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汝鏘、李汝成、黃李綉鸞、李肅間就坐落系爭8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033.95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仁、李修竹、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汝鏘、李汝成、黃李綉鸞、李東興、李東熹就坐落系爭8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70.49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3.56平方公尺)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等6人間確存有耕地租賃關係,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否,可謂係就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李鵬儀所有,其於46年6月8日死亡後
,其繼承人有李黃堅、李汝焜、李汝舟、李長根、李汝鏘、李汝成、黃李綉鸞等人;其中繼承人⑴李汝焜嗣於93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李東曉、李禮、被告李東昇、李東興、李東熹、李肅、李靜、李信等人(按李汝焜之配偶李 黃綉雅 雖曾為繼承人,惟李黃綉雅業已於97年12月16日死亡,參看李汝焜之繼承系統表,詳附另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16號案卷第1卷,第39頁);⑵李汝舟嗣於97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李施佩蓮、李修仁、李修竹、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等人;⑶李長根嗣於97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李汝鏘、李汝成、黃李綉鸞。系爭869地號土地現為李施佩蓮、李修仁、李修竹、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汝鏘、李汝成、黃李綉鸞、李東昇、李肅所共有;系爭880地號土地現為李施佩蓮、李修仁、李修竹、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汝鏘、李汝成、黃李綉鸞、李靜、李信所共有;系爭
886地號土地現為李施佩蓮、李修仁、李修竹、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汝鏘、李汝成、黃李綉鸞、李信所共有;系爭888地號土地現為李施佩蓮、李修仁、李修竹、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汝鏘、李汝成、黃李綉鸞、李肅所共有;系爭889地號土地現為李施佩蓮、李修仁、李修竹、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汝鏘、李汝成、黃李綉鸞、李東興、李東熹所共有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96年9月19日列印太平市○○段883、885、887、891、894、895、897、899、9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原審會同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履勘施測,並繪製土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到場之被上訴人李東興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兩造間雖未訂有書面租約及租約登記,無從遽認兩造間
是否存有租賃關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李東興等人既否認渠等與上訴人間有耕地租賃關係之存在,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確實存有上開租賃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本件上訴人主張及其陳述所提之租金收據以觀,本件上訴人之主張若有理由,應為同一租約內有多筆耕地之情形,則其租約之存否自應整體觀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及91年台上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租金收據」用以證明系爭租約之存在
(見101年度補字第380號卷);然查,部分租金收據(即59年1月27日、59年8月29日、60年1月13日、60年8月23日、61年1月31日收據)均記載收執人(付款人)係「謝石仁」,並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石麟」,雖上訴人陳稱此係誤繕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⒉再者,細觀「租金收據」其上並未載明租賃之標的物及範圍
為何,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本件租賃契約之要素當事人間有達成合意。又上訴人所提「租金收據」之收領人為「李汝焜」或「李東昇」,因最早之收據係59年1月27日開立(內載:受領人:李汝焜。租金:新台幣四百貳拾元伍角整。右記款項係三七五租金結價額民國58年第2期甘藷壹0五四台斤租金確實收取。收執人:謝石仁。),並未能證明上訴人主張本件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謝石麟「自45年間起,即向訴外人『李鵬儀』承租系爭5筆土地耕作」之事實。且上開收據之租金收據」之收領人為「李汝焜」或「李東昇」,李汝焜為系爭土地自李鵬儀死亡後之繼承人之一,尚有其他繼承人李黃堅、李汝舟、李長根、被告李汝鏘、李汝成、黃李綉鸞等人;而被上訴人李東昇亦屬於李汝焜之繼承人,是上訴人主張之租賃關係,以其提出之「租金收據」既未能推及自李鵬儀即有出租系爭土地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難謂可採。
㈣另上訴人雖於原審傳訊證人 陳平鎮王榮來侯靜雯 等人作證,惟查:
⒈證人陳平鎮於原審時證稱:「原告(指上訴人)他是跟地主承租,地主是被告(指被上訴人)所有,是跟李東昇、李東興等人承租。」、「(問:租金一開始是否就約定以現金繳租?有無以甘藷、稻穀繳付租金?)我們一開始就以現金繳租。從來沒有用甘藷、稻穀繳租。」、「(問:有無以甘藷、稻穀之價值來計算?)沒有。」、「(問:證人是否有與被告(指被上訴人)訂立三七五租約?)沒有。因為鄉公所人員說我們有收據,就不用訂立租約。鄉公所人員已經去世了。」、「(問:證人是否知道原告(指上訴人)承租土地的地號及面積?)我不知道。」」等語在卷(見原審101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陳平鎮之證言以觀,其既證稱:「原告(指上訴人)他是跟地主承租,地主是被告(指被上訴人)所有,是跟李東昇、李東興等人承租。」,則原始出租人係何人,並不明確;再者,證人陳平鎮證稱:
「我們一開始就以現金繳租。從來沒有用甘藷、稻穀繳租。」,此核與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租金收據」均有以甘藷租計台斤之記載一情,亦有不符;是證人上開證言,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依據證人陳平鎮於原審證稱:「(問:謝明標與其的父親在
太平區何處耕作?)他們耕作的範圍889地號。我耕作的範圍的是870地號土地。」、「(問:請問證人原告耕作的土地所有權人是何人所有的?)原告(指上訴人)耕作的土地所有權人是原告(指上訴人)所有。他們自己耕作自己的土地,我們是幫老闆耕作。」、「(問:是否曾與原告或與原告的父親有否一起去繳過租金?)沒有。」等語在卷(見原審101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證人之證言觀之,其既未曾與上訴人或與其父親謝石麟曾有一起去繳過租金之情,且其證稱上訴人告係耕作自己之土地,與伊為地主耕作須繳納地主不同云云,此亦與上訴人主 張渠 等係上訴人租地耕作之事實亦不相符合。是證人陳平鎮之證言亦不足採為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依證人侯靜雯(即證人王榮來之配偶):「伊係自己去繳,
未與原告一同去繳。」、「(問:謝明標是否有跟我們租土地?是訂立三七五租約?)我是近幾年才聽原告說有租耕作土地。我以前不知道。」等語在卷(見上開同日筆錄),可見證人侯靜雯繳租亦未曾與上訴人一同前往繳納,且其得知上訴人租地一事,亦是傳聞而來,並未親身見聞,自不足據此而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㈤至於上訴人謝明標雖曾在系爭土地上占有耕作一情,然按占
有之事實並不等於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謝明標縱有占有耕作之事實,尚無從遽以認定其與被上訴人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具體內容。
㈥又縱如上訴人所指稱:上開租金收據之收領人「李汝焜」或
「李東昇」而論,然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
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共有土地之出租,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就此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李汝舟、李長根及其繼承人李施佩蓮等人與上訴人間有耕地租賃契約之合意,故上訴人嗣後於103年10月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將上訴聲明減縮如上所述(見本院卷㈠第237至239頁),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上訴人雖就被繼承人李汝焜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主張確認其與被上訴人等6人間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然該租賃契約未經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同意,對該等共有人亦不生效,故上訴人為此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黃建都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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