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 廖勇柏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被上訴人 蔡敏秀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8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兄 廖德章 之友人。緣上訴人與廖德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建物,廖德章對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審理在案(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廖德章並委任被上訴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詎被上訴人基於毀謗之犯意,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於民國102年8月15日民事陳報狀內提出如附件所示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其中系爭說明書第24行「廖勇柏先生也同意分割,卻屢屢出爾反爾」、第43行「曾經更換共有物之入門鑰匙,讓上訴人廖德章先生無法進入」、第51行「身心無法負荷不實指控時的情緒反應」、第26至28行「此土地之建物原登記於幼年的他,身為哥哥的廖德章先生卻又收回贈與物,令其不滿」、第45至47行「本案之土地上建築物,亦為當年上訴人擔任台科大教授一職時,與母親合力興建,出錢出力,一手策劃興建」等文字,誣污衊上訴人出爾反爾、不講信用、更換共有物鑰匙,使廖德章無法進入,並影射上訴人忘恩負義,不知感恩,已毀損上訴人之名譽。嗣經上訴人於102年11月7日聲請閱覽該案卷始知悉上情。乃被上訴人竟又於103年4月14日在本院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再次在公開法庭陳述系爭說明書內容,毀損上訴人之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兩次侵權行為對上訴人所為名譽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合計50萬元等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1.系爭說明書第第24行:「廖勇柏先生也同意分割,卻屢屢出爾反爾」一節: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同意分割之證據,既無同意分割之事證,被上訴人卻污蔑上訴人為人不講信用,屢屢出爾反爾。上訴人具有博士學歷,又為人師表,擔任中山醫學大學教授及國立中興大學兼任教授,師者傳道、授業、解惑也,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出爾反爾」,對為人師表之社會地位遭受貶損。
2.系爭說明書第第26-28行:「…此土地之建物原登記於年幼的他,身為哥哥的廖德章先生卻又收回贈予物、令其不滿」一節:其事實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658建號房屋,在75年上訴人是658建號建物之唯一登記建物所有權持有者,建號658建物是老家,由母親改建而成,房子改建當時,母親考量大兒子廖德章一直在台北上班,二兒子即上訴人長期居住台中,因此土地各持一半,但地上物登記給上訴人,母親並於台中八期購置房子(當時價值500多萬)給廖德章之子 廖誼安 作為補償,廖德章當時並無異議。之後廖德章主動要求母親將大里商業區約65坪(現價值約1300萬)之祖產仍應全數過戶給廖德章獨得,以作為658建號(當時約400多萬元興建)屬上訴人單獨持有之補償。之後,廖德章再次以回家探視母親為由,要求658建號需有一半持分,上訴人念及兄弟之情,於81年2月13日無條件贈與一半持分給廖德章,至今毫無怨言,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心有不甘一事。被上訴人企圖污蔑上訴人為人忘恩負義之形象。
3.系爭說明書第第43行:「曾經更換共有物之入門鑰匙,讓原告廖德章先生無法進入」一節:更換共有物之大門鑰匙乃是因為家中遭竊,且家人均擁有新的入門鑰匙,包括廖德章也有新鑰匙,但被上訴人竟惡意中傷,使觀看說明書之相關人員,誤認為上訴人為人對廖德章不敬兄長,故意更換門鎖,亦屬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4.系爭說明書第第45-47行:「…本案之土地上建築物,亦為當年原告擔任台科大教授一職時,與母親合力興建,出錢出力,一手策劃興建…」:事實為系爭房屋建造資金(約四百多萬)來源是政府徵收母親 廖詹月貞 、二姐 廖秋玉 及上訴人名下土地做為道路用地之徵收資金,加上母親廖詹月貞省吃儉用來支付該建造費用,廖德章當時只提議要蓋房子,並無出任何資金,被上訴人企圖污蔑上訴人為人不知感恩之形象。
5.系爭說明書第第51行:「原告因土地分割事宜,與被告長年有嫌隙,無法冷靜談話,且年事已高,身心無法負荷不實指控時的情緒反應」一節:上訴人並無對兄長廖德章為任何「不實指控」,但被上訴人竟稱上訴人對兄長有「不實指控」,請被上訴人提出該「不實指控」之證據,如上訴人對兄長為「不實指控」,如何為人師表,故對上訴人社會上地位有貶損。
6.更換鑰匙及658建號建物其中一半贈與廖德章都是很久以前的事情,而兩造並不認識,被上訴人怎麼可以任意撰擬上揭事實,這是上訴人無法接受的理由。法律不會讓言論自由無限上綱,更不會縱容言論自由惡意攻擊別人的尊嚴,妨害別人的名譽。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之抗辯:民事庭間僅提供審判法官及對造(未公開散布)之意見陳報狀之內容及說明,乃因兩造訴訟中,兩造之陳述難以期待有禮尚往來用語之可能性,且該陳報狀所附系爭說明書僅供向法院審判法官陳報之用,並未有任何真實惡意,再參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93年台上字1979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民事裁判意旨,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103年4月14日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開庭時,被上訴人雖有遲到入庭,但係坐在旁聽席上未發一語,上訴人自應就其所為被上訴人有於103年4月14日言言辯論期日陳述系爭說明書內容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104年度偵續字第135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被告於103年4月14日當日庭期並未有於開庭中陳述或提供上開系爭說明書內容之事實,且經檢察官勘驗審理錄音檔屬實,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故本件實難認被上訴人應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關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爭點整理意見陳述狀,此部分內容的提出,係因被上訴人擔任訴訟代理人的角色,而該等事實都是上訴人胞兄所告知,被上訴人是依照上訴人的胞兄所告知的事實而為陳述,不論在合理查證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被上訴人沒有任何的疏失,此外如以意見表達標準來審酌,被上訴人並未在該陳報狀中有任何偏激不堪的言語來攻擊上訴人,此部分顯示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真實惡意,另上訴人至今仍未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中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也就是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如何有故意或過失的不法行為存在,而上訴人有何社會地位受到貶損的結果,即使縱然有該結果,被上訴人行為與該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亦未說明。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兄廖德章之友人。上訴人與廖德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廖德章對上訴人提起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廖德章並委任被上訴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於102年8月15日民事陳報狀內提出系爭說明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說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並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及該民事陳報狀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第95至99頁),且經本院調閱102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卷宗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提出之102年8月15日民事陳報狀中所檢附之系爭說明書,及於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系爭說明書內容,其中關於系爭說明書第24行「廖勇柏先生也同意分割,卻屢屢出爾反爾」、第26-28行「此土地之建物原登記於年幼的他,身為哥哥的廖德章先生卻又收回贈予物、令其不滿」、第43行「曾經更換共有物之入門鑰匙,讓原告廖德章先生無法進入」、第45-47行:「本案之土地上建築物,亦為當年原告擔任台科大教授一職時,與母親合力興建,出錢出力,一手策劃興建」、第51行「原告因土地分割事宜,與被告長年有嫌隙,無法冷靜談話,且年事已高,身心無法負荷不實指控時的情緒反應」等文字,已毀損上訴人之名譽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提出之102年8月15日民事陳報狀檢附系爭說明書之事實,然否認有妨害上訴人名譽,亦否認有於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為系爭說明書內容之陳述,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所提前揭系爭說明書內容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被上訴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對系爭說明書內容為陳述?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有實現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者,兩者之重要性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兩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成立對他人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與否,應綜合為該言詞之一切情狀,例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當時係與何人對話及雙方間之關係等等所為論斷。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再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為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個人意見之表述,除須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外,尚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損害。而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及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需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之本旨。所謂信用,乃指對他人之經濟上評價而言,為個人有關經濟方面之名譽,換言之,信用權係廣義名譽權之一種,是信用權有無受侵害,即應視被害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有無遭貶損而言。又名譽權雖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但言論自由亦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於二者發生衝突時,仍應審酌言論之議題、內容、動機、目的,可否經由侵害名譽權以外之其他適當方法,達成目的,若無其他適當方法,必須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與人民名譽權之保障間為選擇時,仍應衡量該言論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名譽權受侵害所受損害,是否失其平衡等具體情況,以為決定。換言之,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對於所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及對合理評論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而民法雖未設有相同規定,然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應將上開刑法規定列入,就個案加以認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條第3款所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係指防衛自己或合法利益而言,若為他人防衛,為他人辯白,或為保護非法之利益,而惡意誹謗,則仍應處罰。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裁判意旨)。
(五)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同此見解。當事人所為主張、答辯內容是否構成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民法雖未明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兼採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所建立之價值觀。是自刑法第311條第1款明文排除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者之處罰以觀,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亦應採取相同評價,始符法律體系一貫性。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訴訟制度之濫用,固有成立侵權行為可能,但仍須加害人就利用訴訟制度藉以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有相當認識方足當之。而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是訴訟事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六)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說明書雖主張「廖勇柏先生也同意分割,卻屢屢出爾反爾」、「曾經更換共有物之入門鑰匙,讓原告廖德章先生無法進入」、「此土地之建物原登記於幼年的他,身為哥哥的廖德章先生卻又收回贈與物,令其不滿」、「本案之土地上建築物,亦為當年原告擔任台科大教授一職時,與母親合力興建,出錢出力,一手策劃興建」等事實或陳述,惟上開所述關於上訴人曾同意分割又反對之、上訴人曾經更換共有物之入門鑰匙,讓廖德章無法進入、該土地之建物原登記於幼年的上訴人,廖德章卻又收回贈與物、本案之土地上建築物,亦為當年廖德章擔任台科大教授一職時,與母親合力興建,出錢出力,一手策劃興建等文字,乃屬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係得以查證之事項,乃屬陳述事實之言論範疇。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訴外人廖德章之訴訟代理人,系爭說明書僅係受廖德章之託,說明上訴人與廖德章兩兄弟之情形,並講述過去分割協商之經過,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35頁背面),廖德章亦具函說明系爭說明書內容係其委託被上訴人轉達予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承審法官(見原審卷第121-122頁),被上訴人受委任人廖德章之委託而依其主張提出系爭說明書陳述其所主張之事實,難認其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況被上訴人既係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廖德章之訴訟代理人,為讓法院足以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方案,而依委任人廖德章之主張為前揭內容之撰寫,核與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尚有關聯,被上訴人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乃依其之前述及委任人廖德章所述,而在系爭說明書為前揭言論,係其爭取委任人廖德章利益所為之陳述,乃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施行,其於該事件審理中所為具有關連性之陳述,難認係專為侵害上訴人名譽而為。且系爭說明書係記載「廖勇柏先生也同意分割,卻屢屢出爾反爾」等語,經綜觀其前後文義,僅係在主張上訴人就土地分割一事同意與否,與上訴人主張其遭誣指所擔任之職業或為人不講信用、影射上訴人言而無信等語並無關連;其中記載「其間廖勇柏先生有意無意對本人透露不願分隔(應為割之誤),均為不易考證的情緒性言詞,或是『此土地之建物原登記於幼年的他,身為哥哥的廖德章先生卻又收回贈與物,令其不滿』」等語,經綜觀其前後文義,僅係在主張上訴人不同意分割一事之理由,與上訴人主張其遭企圖污衊為人忘恩負義一節並無關連;其中記載「與另一共有人廖勇柏先生商論土地分割事宜,然而廖勇柏先生屢屢避不見面,甚至『曾經更換共有物之入門鑰匙,讓上訴人廖德章先生無法進入』」,經綜觀其前後文義,僅係在主張上訴人不願協商分割事宜,與上訴人主張其遭誤認為人不敬兄長一節並無關連;其中記載「本案之土地上建築物,亦為當年原告擔任台科大教授一職時,與母親合力興建,出錢出力,一手策劃興建」等語,經綜觀其前後文義,僅係在主張土地上建物興建之由來,與上訴人主張其遭企圖污衊為人不知感恩一節並無關連。縱其說明內容涉及上訴人,亦係主張或陳述其自身經歷之事實,難認其陳述意在損害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廖德章所述事實固與上訴人認知未必一致,各執一詞,均為促使司法機關衡平調查審酌,系爭說明書核與無事生端之肆意污衊,動機出於詆毀他人名譽、信用,係出於惡意,顯然有別,且本院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對於被上訴人系爭說明書內容如認有足以影響分割方案之判斷,亦仍應為實質之調查與判斷,故難認被上訴人之提出系爭說明書行為,已使社會對於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產生負面之評價而有所貶損。從利益權衡之觀點,實施合理訴訟行為,縱有造成上訴人心生不快、或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仍應屬合法行使訴訟權之行為,難認該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且其主張上開事實或就內心主觀感受而為表達意見之陳述,係其基於訴訟當事人地位,所為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之訴訟權之行使,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七)至系爭說明書記載「身心無法負荷不實指控時的情緒反應」等文字部分,經綜觀其前後文內容記載「原告(即廖德章)因土地分割事宜,與被告(即廖勇柏)長年有嫌隙,無法冷靜談話,且年事已高、身心無法負荷不實指控時的情緒反應,故委任本人及另一訴訟代理人 莊添源 地政士代為處理協商與法院事宜」等語,容係針對上訴人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提出廖德章曾脅迫上訴人母親同意老家分割及曾幫廖德章先生代為裝潢本案三樓書架等指控(見原審卷第98頁),亦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受任為廖德章訴訟代理人之原因有所質疑,而以系爭說明書說明廖德章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原委,與上訴人主張其遭企圖污衊為人時常對廖德章作不實指控之無賴形象並無關連,主觀上應非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亦係因自辯或保護合法之權利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尚無不法可言。此外,上訴人並未就其因被上訴人前開行使訴訟代理人權利而致貶損其在社會上之評價等情,舉證以實其說,縱上訴人主觀上雖認為其名譽權受有侵害,然系爭說明書上開內容衡係被上訴人依其當事人主張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亦非使用過於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難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八)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行言詞辯論時,並無在公開法庭陳述系爭說明書內容之行為,有當日開庭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至102頁、第131至132頁)在卷可稽,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135號不起訴處分書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再以言詞陳述系爭說明書之內容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提出系爭說明書,及於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系爭說明書之內容,兩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應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謝慧敏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