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庭竹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345號,原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0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庭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庭竹(原名 李湘玉 )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9樓之5「李湘玉事務所」之負責人,具有合法之記帳士資格,依法得受委任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 徐文宏 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旺角電訊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旺角公司,登記負責人 江支仕 )實際負責人。李庭竹因受尚星企業社(負責人: 陳雲乾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委託辦理記帳業務及代為申報繳納稅捐,而與尚星企業社約定由李庭竹依據客戶提供之憑證據實結算應繳納稅額,再向尚星企業社收取應繳納之營業稅款,並經客戶授權,代為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即401表),持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而代繳納營業稅,詎李庭竹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竟覬覦尚星企業社所託其代繳之營業稅款,欲侵占據為己有,而與旺角公司實際負責人徐文宏(所涉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及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明知尚星企業社與旺角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竟於95年7月中旬(95年5、6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利用其依法受託代尚星企業社處理會計事務與為該公司每2個月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機會,以及徐文宏交付旺角公司空白統一發票而概括同意由李庭竹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機會,向尚星企業社收取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後,將其共同填製不實之如附表所示之旺角公司之統一發票(徐文宏明知無交易而同意由李庭竹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列為尚星企業社之進項發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以減低尚星企業社所應繳交之營業稅,再將其間差額據為己有,而侵占尚星企業社該期原應繳納之營業稅額新臺幣7,034元(計算方式:發票金額營業稅率5%=侵占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尚星企業社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程序部分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
函請併辦,此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涉本件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559、22186號移送本院承審之101年度訴字第160號案件併辦(見100年度偵字第22186號卷第23至26頁),惟經該判決認為被告本件犯行未經提起公訴,且係在95年7月間所犯,與檢察官該案提起公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檢察官移送併辦於法未合,而退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見105年度偵字第11345號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84頁反面),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另行起訴,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而上開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之情形,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
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係於105年6月13日繫屬本院(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35號卷第1頁),惟檢察官就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復以104年度偵字第6358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05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本院現以105年度訴字第1020號審理中(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35號卷第15、65頁),則本件既屬先提起公訴之案件,起訴程序亦為合法,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至於後繫屬之案件,即應由本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稽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另案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卷第203頁、100年度他字卷第2916號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
0號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47至48頁、同卷卷三第11
5頁反面至第116頁),核與證人徐文宏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稽查人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另案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陳雲乾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卷第81至83頁、100年度他字卷第2916號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0號卷一第248、260頁),並有旺角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旺角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書、專案聲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份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2份(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卷第2至3頁、第19、200頁、第22
2至2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係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就上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與旺角公司商業負責人徐文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為求將尚星企業社託其代繳之營業稅款侵占入己,而利用共犯徐文宏概括授權其填製不實旺角公司統一發票之機會,填製不實之旺角公司統一發票,藉此減低尚星企業社所應繳交之營業稅,再將差額侵占入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8條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客觀實行行為已具有局部同一性,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李湘玉事務所之負責
人,從事代客記帳、申報稅務、代繳稅款等業務,為稅務代理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竟利用協助尚星企業社申報繳納稅捐之業務上機會,將受託代繳之部分營業稅款據為己有,並為達此目的,不實填製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所為實則辜負客戶之信賴,紊亂主管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管理,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國稅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另案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尚未將其所侵占之尚星企業社營業稅款歸還予尚星企業社,並賠償尚星企業社之損失(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35號卷第60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
,而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再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
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侵占之尚星企業社營業稅款7,034元雖未扣案,然既
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買受營業人│銷售營業人│開立年月│字軌號碼│發票金額│侵占金額│├──┼─────┼─────┼────┼─────┼────┼────┤│1│尚星企業社│旺角公司│95年05月│MU00000000│140,680│7,034│├──┴─────┴─────┴────┴─────┴────┴────┤│⒈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計算方式:發票金額營業稅率5%=侵占金額。││⒉侵占金額即營業稅額。││⒊原為100年度偵字第19559、221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⒋統一發票明細資料來源: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卷第222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