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永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55、556、557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永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杜永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第41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12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杜永昌前因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㈠第10至11行「欲向 楊婷伊 商借2萬6000元看病為由」應更正為「欲向楊婷伊商借6000元看病為由」,㈡第1行「於104年2月初某日」,應補充記載為「於104年2月4日上午10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告訴人楊婷伊提出之杜永昌護照及健保卡影本、臺中憲兵隊提出之職務報告、楊婷伊之彰化銀行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梁雅羿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梁雅羿;被指認人:杜永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梁雅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梁雅羿〉、警員 陳軍宏 104年3月9日出具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4月2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40014910號函、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東門路口7-11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警員李明佳104年5月4日出具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東門路口7-11監視器光碟2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鄭宥蓁 ;被指認人:杜永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鄭宥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節本影本、杜永昌詐騙案刑案地圖1張;告訴人楊婷伊、鄭宥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杜永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永昌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⑴⑵、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時值壯年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之私,屢屢詐騙告訴人即被害人楊婷伊、梁雅羿、鄭宥蓁等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楊婷伊、梁雅羿、鄭宥蓁等於本院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568、2569、2810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梁雅羿出具之收據各1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卷第42、43、55頁及同卷第50、59、61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楊婷伊、梁雅羿、鄭宥蓁所受損害之金額,暨其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555號卷第22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應逕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沒收規定,判斷是否合於宣告沒收之要件。
(二)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⑴、
⑵、㈡、㈢詐欺所得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已將上開詐得之款項挪用私人用途花用殆盡(偵緝555號卷第39頁),但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楊婷伊、梁雅羿、鄭宥蓁達成調解,就詐欺告訴人楊婷伊、梁雅羿、鄭宥蓁所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1,000元、15,000元、15,000元,已全部賠償完畢,業如上述,性質上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其效力等同將詐欺所得發還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此際即不得再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學股
105年度偵緝字第555號
偵緝字第556號偵緝字第557號被告杜永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7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6樓(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永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第41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12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申請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帳號「duyo1209」匿稱為「youngChqung」做為對外聯絡方式,而於下列之日時、地點,分別為如下之犯行:
㈠⑴於103年12間某日,以其上開手機通訊軟體之暱稱與匿名
「c」之楊婷伊取得聯繫後,先提出其護照等證件取信楊婷伊,於104年1月23日,向楊婷伊佯稱其從事器官移植工作,欲邀約楊婷伊同往美國見習器官移植,並約由楊婷伊自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部份機票款為由,致楊婷伊誤信為真,於同月25日20、21時許,以其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在該五權分行提款機提領現金2萬5000元後,於同日21時許,在臺中市臺中路上之「7-11」便利商店悉數交付杜永昌;⑵又於104年2月2日某時許,向楊婷伊佯稱其因感冒看病時,不慎遺失皮包,欲向楊婷伊商借2萬6000元看病為由,楊婷伊雖有遲疑,仍誤信以為真,於同日某時許,以其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在彰化銀行提款機提領現金4000元,連同身上現金2000元,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路上之「7-11」便利商店交付杜永昌現金6000元。嗣於同年2月3日,楊婷伊查知杜永昌並未依時購得機票且藉故推託,乃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杜永昌上開門號仍未果,始驚覺受騙。
㈡於104年2月初某日,以其上開通訊軟體之暱稱與匿名「緁西
卡」之梁雅羿取得聯繫後,向梁雅羿佯稱其在紐西蘭做器官買賣,先提出其工作文件、護照及健保卡等供梁雅羿拍照存檔,以取信梁雅羿後,向梁雅羿佯稱其為航空公司之會員,可以優惠價格購買機票,由其代購機票及代訂飯店,邀約梁雅羿一同出遊美國,梁雅羿需預付1萬5000元之部份機票款為由,致梁雅羿誤信為真,於同月4日18時30分許,依約一同前往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郵局提款機,以其臺灣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現金1萬3000元,連同身上現金2000元,當場悉數交付杜永昌。嗣後,杜永昌告知梁雅羿其已預定「曼德勒海灣酒店」,惟梁雅羿於同月5日12時30分許,查知該飯店早已客滿,驚覺有異,乃以上開通訊軟體向杜永昌稱其不想出國,然杜永昌僅虛應會返還前開款項,梁雅羿再多次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杜永昌上開門號未果,始悉受騙。
㈢於104年3月2日某時許,以其上開通訊軟體之暱稱與設定帳
號「avenrabbit4567」之鄭宥蓁取得聯繫後,向鄭宥蓁佯稱其住紐西蘭,可為鄭宥蓁代購機票一同前往紐西蘭,進而以其已代為購得104年4月7日國泰航空單程機票為由,要求鄭宥蓁支付代購機票款項1萬5000元,致鄭宥蓁誤信為真,於同月5日某時許,以其臺灣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金融卡,在某不詳地點之某銀行提款機,提領現金1萬5000元後,依約先後於同月6日12時30分許及同月7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與東門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分別交付杜永昌現金1萬元、5000元之代購機票款。嗣於同月14日9時許,鄭宥蓁依杜永昌告知之機票訂位編號00000000000000號,上網連線至國泰航空公司網站查詢,竟無此編號之定位紀錄,驚覺有異,以上開通訊軟體向杜永昌詢問,竟遭封鎖通訊,復以其不詳之手機門號撥打杜永昌上開門號仍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婷伊、梁雅羿、鄭宥蓁分別訴由臺中憲兵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日、時、地點,以訂││││購機票為由,分別取得││││告訴人即被害人楊婷伊││││、梁雅羿、鄭宥蓁指訴││││交付代購機票款或旅費││││之事實並自承:伊沒有││││去過美國或紐西蘭,伊││││承認向告訴人等收取機││││票款及旅費這部份是詐││││欺。惟辯稱:伊跟她們││││邀約一同去美國或紐西││││蘭旅遊,伊本來想要去││││,但當時並沒有錢可以││││出國,就把錢拿來挪用││││。││││2、坦承申請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帳號「duyo1209││││」匿稱「youngChqung││││」,另持用手機門號098││││0000000號做為對外聯絡││││方式之事實。││││3、坦承向告訴人楊婷伊借││││款6000元之事實,惟否││││認係施用詐術,辯稱:││││伊因皮包遺失,當時感││││冒且直腸長瘤,沒錢看││││病,才向楊婷伊借款云││││云。│├──┼───────────┼────────────┤│2│告訴人即被害人楊婷伊於│證明犯罪事實㈠⑴、⑵之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分。│├──┼───────────┼────────────┤│3│告訴人即被害人梁雅羿於│證明犯罪事實㈡之部分。│││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4│告訴人即被害人鄭宥蓁於│證明犯罪事實㈢之部分。│││警詢之指訴││├──┼───────────┼────────────┤│5│告訴人即被害人楊婷伊提│證明犯罪事實㈠⑴、⑵之部│││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分。│││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存摺影│被告杜永昌傳送訊息予告訴│││本等│人楊婷伊之對話紀錄摘要:││││(0000-00-00)「一樣到處飛││││行阿。二月飛美國。來幫我││││吧,妳對紐西蘭的感覺如何││││。妳來幫我,我幫妳拿公民││││。境外移值妳沒聽過。醫療││││部分妳先不必碰,幫我接送││││病人,新接病人必須先做移││││植的檢驗,評估由我來。我││││要飛美國、酬勞我付六千(││││美元),比妳待在醫院好,(││││酬勞指)妳的薪資,必須簽││││保密協定,但機票自付,如││││果妳願意,機票我會吸收。││││」;(0000-00-00)「飯店部││││分我來付。我剛問航空公司││││,沒位置了。我在想,如果││││妳願意去我就改航班,我也││││在考慮,如果妳真的有興趣││││,也想去看看,我機票就幫││││妳一點補貼。我在臺灣只坐││││國泰,因為我是會員可以升││││等商務。21:43去程-2015年││││2月21日..,如果這個時間││││可以我就確定了,升等商務││││艙,航空公司給的資訊,機││││票我幫妳負擔3/1,總價385││││00,去回程,妳付25000,││││其他我付,如果可以我訂了││││,?。我把我的證件影印給││││妳讓妳的家人放心也知道你││││跟誰出國。」;(0000-00-0││││5)「酒店訂好了,其他的晚││││上再告知妳行程。我今天必││││須把行程確定好,我還必須││││通知病人」;(0000-00-00)││││「我好幾年沒有感冒了,我││││在發燒了。我去急診」;││││(0000-00-00「我等會還要││││去警察局。我的包包被丟在││││路邊。現金信用卡沒了。」││││云云。│├──┼───────────┼────────────┤│6│告訴人即被害人梁雅羿提│證明犯罪事實㈡之部分。│││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杜永昌傳送訊息予告訴│││被告杜永昌之健保卡與護│人梁雅羿之對話紀錄摘要:│││照影本、臺灣銀行網路銀│(0000-00-00)「我是做醫療│││行交易明細表等│。我是航空公司的會員,我││││升等免費的。去紐西蘭時在││││找我。哪應該是我在國外久││││了,比較直接坦白。那一起││││去美國旅遊。那妳負擔一些││││阿。我在幫妳訂一間房,住││││日落大道。我不坐經濟艙,││││我的都會升等。而且我把身││││分資訊留妳。機票妳付一萬││││五,如果妳有變化退票手續││││費算妳的,如果行程沒變化││││,我拿五百元。妳的護照英││││文名沒給,我怎麼訂機位。││││我姓杜名永昌。曼德勒海灣││││酒店,妳看看,如果可以我││││就訂房。」;(0000-00-00)││││「我先問退票,好在飯店退││││訂不需付費,我去台北退票││││拿明細,票都退了。」云云││││。│├──┼───────────┼────────────┤│7│告訴人即被害人鄭宥蓁提│證明犯罪事實㈢之部分。│││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杜永昌傳送訊息予告訴│││國泰航空網頁查詢結果、│人鄭宥蓁之對話紀錄摘要:│││臺灣銀行台中分行存摺影│(0000-00-00)「妳的部份二│││本等│萬有問題嗎。算了妳付一萬││││五。」;(0000-00-00)「我││││要回去開電腦,但只有電子││││機票。」;(0000-00-00)「││││我在忙病人的報告阿,一大││││疊。電子機票明天給妳,等││││會開電腦照給妳,00000000││││618434。」云云。│├──┼───────────┼────────────┤│8│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證明告訴人等指訴被告與告│││號通聯紀錄1份│訴人等通聯日、時、地點之││││事實。│├──┼───────────┼────────────┤│9│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㈠⑵之│││署於105年4月27日,以健│犯行日後之相近期間並無就│││保中字第1054017294號函│診紀錄,足認被告辯稱為看│││覆被告就醫紀錄1份│病向告訴人楊婷伊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上開4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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