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0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04號原告 汪復生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1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0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12-218公里處,因有「大貨車於同向三車道,非超車持續佔用中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當場攔停稽查屬實,並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5月25日前,但經原告拒簽拒收。原告於108年5月13日繳納罰鍰,惟於108年6月11日透過「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表示意見,舉發機關於108年7月31日函復維持原舉發。被告於108年9月1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註明:罰鍰已於108年5月13日郵撥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08年10月16日前繳納,且於108年9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08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4月10日7時30分因使用中線車道持續超車,致遭裁罰。由勘驗之錄影畫面可知,員警於第1分鐘尾以超速之速度追到系爭車輛,當時系爭車輛正合法之最高速在超車中,第2分鐘及第3分鐘系爭車輛皆高於外側車道之車輛持續超車中,第4分鐘超過3部車後,前方外側車道無車時,正要切回外側車道時,遭遇員警攔查。原告因超過一輛車後,需要保持車距,如果就切到外側車道,就得馬上再切回中間車道,這樣不就任意變換車道,而高速公路也有標示加大車距保持安全。故原告均在為超車行為。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以:原告對原舉發疑義,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大隊員警於該車違規當時發現其非因超車,沿途行駛中線車道,遂以行車紀錄器攝錄當時路況,該車確實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持續占用車道無訛。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合。本件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舉發,審酌違規事實部分,違規屬實,舉發尚無不當。本所於108年9月16日掣開裁決書,裁決書於108年9月17日送達,原告不服並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舉發單位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發。本件移至本所,本所爰依上開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應為適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系爭舉發單、系爭裁決書、舉發機關108年7月3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701096號函、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相關資料、舉發機關108年7月3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701096號函、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
6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中外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中內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內側車道之車道。同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上開規定分別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3條第
6項之明確授權而訂定,其內容均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亦與母法「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精神不相牴觸,自得採用。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及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及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是可見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三線車道時,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既屬於大型車,應行駛於最右側之外側車道,僅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而禁止行駛於中線車道、內側車道,駕駛人皆應謹守前揭規定甚明。
(二)經查,參以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現場採證光碟影片之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檔案名稱:2019_0410_072049_113A.MP4,勘驗結果:畫面開始是一國道警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全長1分鐘,當時該警車(下稱為A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中間車道上,A車持續直行,A車當時前方50公尺內均無車輛,至畫面19秒時可看到,A車同車道前方有一台轎車(下稱B車),B車前方有一台貨車(下稱C車),A、B、C三台車均持續直行,至畫面50秒時B車開始切入內側車道,A、C兩車持續直行,A車繼續靠近C車,至畫面結束。」、「檔案名稱:2019_0410_072151_115A.MP4,勘驗結果:此檔案為前一檔案之延續,檔案全長為1分鐘,畫面開始A車持續向C車靠近,C車持續直行,並超過其右邊之一輛貨車,A車持續靠近C車,並於14秒時,向右切到外側車道,至18秒時可看見C車的車牌即為系爭車輛,C車持續直行,當時其右側外側之車道均無任何車輛,至畫面35秒時A車再度切回中間車道,即C車之後方,C車持續直行,並於45秒時,再度超過其右側外側車道之車輛,至畫面結束,C車均持續直行。」、「檔案名稱:2019_0410_072249_117A.MP4,勘驗結果:此檔案為前一檔案之延續,檔案全長為1分鐘,A車持續跟在C車後方,A車持續直行,至檔案結束,C車均持續直行,至畫面57秒時,超過右邊外側之車輛。」、「檔案名稱:2019_0410_072348_119A.MP4,勘驗結果:此檔案為前一檔案之延續,檔案全長為1分鐘,C車持續直行,且於超過該右側車輛後,仍直行而未變換車道,至畫面14秒時,A車切入外側車道,C車持續於中間車道直行,至畫面26秒時,A車切入路肩,C車持續直行,並於31秒時超過一輛右側外側之車道車輛。至畫面38秒時,A車再度切回外側車道,並駛入地磅站至檔案結束。」等情,及原告於調查時自承,因為其持續超車所以才會持續行駛在中間車道等語,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於前開路段時,至少有持續達3分鐘之時間,均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之事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係在超車云云;然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中間車道,時間至少有持續約3分鐘之時間,且其間業有超過外側車道其他車輛,原告倘僅係為超越前方車輛,自應於超過前車後重新駛進外側車道,而非如原告所為,繼續直行於中間車道,復「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之規定意旨乃係因大型車車重及體積大而有較高之衝撞力,若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之損害亦較大,且對小型車尤然,故限制其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但考量其行車動線仍有超車之需求,故始例外允許其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是於欲超越前車之前,本應考量是否能即時變換回外側車道,或於超越前車之後,使用方向燈,並於出現變換回外側車道之時機及間距時,伺機變換回外側車道,否則若僅憑駕駛人自身主觀認知,逕執外側車道尚有其他車將足供超越而可持續行駛外側車道以外之車道,則此一規定豈非淪為具文?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於中間車道,期間係長達至少3分鐘,依高速公路之行駛車速計算,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行駛達數公里之遠,原告行駛如此長之距離竟仍未駛回外側車道,則其所為,顯非屬超車行為。至原告主張因超過一台車後,需要保持車距,如果原告當時就切到外側車道,就得馬上再切回中間車道,這樣不就任意變換車道云云。惟查,超車行為於法律允許之範圍內依法為之,本未僅以一次為限,是不知原告所謂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係指何意?復承前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持續行駛於該路段之中線車道,前後時間係長達3分鐘之久,均未見其駛回外側車道,顯然原告係為一己之便利,並非為超車目的考量安全距離而駛於中線車道,否則原告自有充足時間與能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下重新駛回外側車道,而非持續行駛於中間車道。是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系爭裁決書漏載第1款,惟不影響本判決結論)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300元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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