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仕捷
王振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仕捷犯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魚叉壹支沒收之。
王振宇共同犯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所載「分得其中1條」,應更正為「分得其中2條」,及應補充「被告吳仕捷、王振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可知修正條文係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吳仕捷係犯2罪)。
㈡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仕捷所犯2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吳仕捷前因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13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2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與⑥案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被告王振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①105年度審簡字第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
104年度審簡字第19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5年度審簡字第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7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上開①至④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⑤案接續執行,於10
6年12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及1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2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㈤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本條所謂之「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63號解釋闡釋在案;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而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2人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固值非難,然衡之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代理人 涂智欽 於本院達成調解,已履行賠償並承諾永不再犯,所竊得之物客觀經濟價值不高,情節亦非重大,手段亦甚平和,衡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態度不惡,復本案2次竊盜時間甚近,地點相同,綜衡其等犯罪之情狀應屬顯可憫恕,倘科以加重竊盜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尋正軌賺取所
需,竟藉竊取他人之物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等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應值非難,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手段、分工、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被告吳仕捷為高職肄業、現因養傷而無業;被告王振宇為國中畢業,現職焚化爐燒垃圾,日薪新臺幣1,5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情,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吳仕捷所犯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扣案之魚叉1支,為被告吳仕捷所有,持之用於本案
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吳仕捷供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限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始無庸沒收。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等語。且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之情形,系爭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否則,一概宣告沒收,不是造成國庫與被害人爭利,就是造成雙重剝奪,從而,沒收或求償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查被告2人與告訴代理人已於本院分別達成調解,並均履行所有賠償在案,應已充分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若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即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688號被告吳仕捷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居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振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仕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
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
9日執行完畢。王振宇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吳仕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5月21日凌晨3時21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魚叉1支,前往基隆市○○區○○路○號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下稱海大)工學館養殖場,從養殖場鐵絲網之破洞進入,竊得該校技士涂智欽管領之養殖魚10條(含石斑魚7條)。
二、吳仕捷、王振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
8年5月22日凌晨2時30分許,持上揭魚叉1支,前往上揭海大工學館養殖場,從養殖場鐵絲網之破洞進入,竊得該校技士涂智欽管領之養殖石斑魚6條,王振宇分得其中1條石斑魚。嗣涂智欽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魚叉1支。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吳仕捷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告王振宇之供述│上揭犯罪事實「二」之事實。│├───┼───────────┼─────────────┤│三│證人涂智欽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四│扣案之魚叉1支、魚叉│同上。│││照片2張││││││├───┼───────────┼─────────────┤│五│車籍資料1紙。│被告吳仕捷駕駛車號││││AMJ-7170號自小客車,前往││││竊盜現場之事實。│││││├───┼───────────┼─────────────┤│六│現場照片6張│全部犯罪事實。│├───┼───────────┼─────────────┤│七│監視錄影照片22張│同上。│└───┴───────────┴─────────────┘
二、核被告吳仕捷、王振宇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吳仕捷、王振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吳仕捷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吳仕捷、王振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魚叉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