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40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簡字第2621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支秀芳 告訴被告林明發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110年度交簡字第2621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402號被告林明發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發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自西往東方向起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同向在後支秀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支秀芳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支秀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明發於警詢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支秀芳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稽。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起駛時未注意左右方來車,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