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7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沛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沛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沛璇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居所內飲用威士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0年10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白河區仙草里172線38.5公里處時,不慎自撞停放在路旁由 林格宏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及 林至烜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0年10月7日凌晨3時3分許,測得吳沛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沛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10頁正、背面)。
㈡證人林格宏、林至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頁至第15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河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9頁、第57頁至第7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肇事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他人受有車輛損壞之財產損失,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應將被告酒測值甚高及肇事等情,適度反應於所量處之刑度。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素行良好,本件犯後並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