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9號聲請人 方裕國
方順裕 相對人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欣 相對人 李全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全教以其對相對人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新覺羅公司)之虛偽票據債權,持本院核發之110年度司票字第248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坐落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382-33、382-81、382-105、385、385-18、385-19、385-35、385-40、385-46、385-62、385-64、385-65、385-67、385-69、385-70、385-75、385-90、385-91、385-94、385-100、385-1
01、385-105、385-109、385-112、385-122、385-124、385-132、385-136、385-137、385-138、0000-000、385-141、385-142、385-148、385-159、385-161、385-164地號土地(其中385-65地號因分割增加385-186地號,385-148地號因分割增加385-18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業經法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確認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並確定在案,且於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已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訴外人 李炳堯 ,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判決相對人愛新覺羅公司、李全教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李炳堯(相對人愛新覺羅公司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如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將使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所聲請之假處分效力,及聲請人優先承買權之物權效力盪然無存,並對聲請人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亦即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需陳明有前揭停止執行之法律規定,或已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始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必先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後,法院始須進一步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審酌相當之擔保金額。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愛新覺羅公司、李全教為被告所提起之訴訟,乃以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而主張相對人應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於訴外人李炳堯名下(108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現已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此非回復原狀之聲請,亦非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上開訴訟,業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本院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受訴法院。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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