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丞於民國107年3月26日19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號「佑享企業有限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橋上,因不勝酒力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陳柏丞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並於同日23時35分許委託高雄榮民總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18mg/dl(即0.318%,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柏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驗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18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9毫克),猶率爾騎車上路,且不慎自摔,顯然已受酒精影響而控制力下降,惡性情節與危害相對嚴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本次是第3次酒駕,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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