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53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清正 被告 王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柒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29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2月25日起至107年2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1.12%計算,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5年3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707,026元及自105年3月2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按原告105年1月15日基本放款利率1.23%計算,本件應適用利率12.35%(1.23%+11.12%)。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1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