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怡珍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怡珍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怡珍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6年5月4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更生事件、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4號更生執行事件、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清算事件、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清算執行事件、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等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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