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昌平 相對人 陳啟清
張月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臺幣貳仟萬元或相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105年度全字第3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紙(存單號碼:NC91963號、NC91964號,合計面額共2,00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提存在案;嗣經變換提存物(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1號),現提供面額1千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紙(存單號碼:NC91
968號、NC91969號,合計面額共2,0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5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106年度存字第2503號提存之定期存單已將屆期,擬改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或等值之定期存單為擔保物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813號提存書、106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存字第2503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變換提存物及擔保提存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核聲請人欲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定期存單,變換其前提供之擔保物即面額1千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紙(存單號碼:NC91968號、NC91969號,合計面額共2,000萬元),價值尚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周芳安